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峰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峰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峰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趴趴熊檳榔攤內,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蔡峰佶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蔡峰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峰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5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5月1日期滿;復於101年6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8年12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中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外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在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檢測出酒精之濃度,已發生自撞車禍,受到教訓,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