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宏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113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6日19時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宏昇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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