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鋒
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張庭明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李思瑩 、 陳永富 、 林美志 、 林俊宏 、 翁詩評 ,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家鋒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家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87至89、103至104、115至116、13至137頁),並有被告之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超商寄貨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庭明」、「 楊雨曦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思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永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美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俊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詩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7、39至63、69至70、71至73、75、77、79、81至82、82頁右上方、91至92、93至94、95、97、99、105至106、107至108、109、110、111、111頁下方、117、118、119、120、122、123、139至141、143、145至146、147至149、149頁右下方及150頁左上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4歲,竟將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意願,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程序期日,被告已與5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成,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4號、第2037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5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87至89、95至9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平日經濟靠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4千多元、現與兒子、配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成,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思瑩、陳永富、林美志、林俊宏、翁詩評等5人均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⒈
李思瑩
假買賣
113年4月20日12時5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⒉
陳永富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6時36分
網路轉帳7萬元
⒊
林美志
假買賣
113年4月20日14時36分
網路轉帳2萬4,000元
⒋
林俊宏
假買賣
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
網路轉帳2萬4,000元
⒌
翁詩評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0時1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9日10時16分
網路轉帳3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