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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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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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名緯
選任辯護人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 律師
被告 孫駿 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卓容安 律師
被告 陳冠鳴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
被告張 洺豪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 律師
被告 黃威翔
鄭皓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7930號、第8647號、第9242號、第9315號、第11253號、第11674號、第12549號、第12612號、第13189號、第13268號、第14615號、第14621號、第14623號、第15572號、第16961號、第16989號、第22648號、第22858號、第24488號、第27056號、第27057號、第27058號、第271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664號第12686號、第22769號、第28525號、第38348號、第39051號、第4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1年度偵字第43717號、第483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72號、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3540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第16912號、第37962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28382號、第26483號、第26646號、第28244號、第28473號、第3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緯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駿騰 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姜瑞騰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凱任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鳴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62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62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洺豪 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4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雄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3至16、18至20、25、53至61、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3至16、18至20、25、53至61、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榮犯如附表二十編號4至7、22至24、26至49、62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4至7、22至24、26至49、62至6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威承犯如附表二十編號21、50至52、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21、50至52、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威翔犯如附表二十編號22、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編號22、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中 犯如附表二十編號5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編號5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冠鳴、陳智榮被訴如附表十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賴建雄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免訴。
田秝琪、楊森惠、劉致聖被訴如附表十一編號2、3、6部分,均免訴。
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354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陳智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7930號、第8647號、第9242號、第9315號、第11253號、第11674號、第12549號、第12612號、第13189號、第13268號、第14615號、第14621號、第14623號、第15572號、第16961號、第16989號、第22648號、第22858號、第24488號、第27056號、第27057號、第27058號、第2710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354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陳智榮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7930號、第8647號、第9242號、第9315號、第11253號、第11674號、第12549號、第12612號、第13189號、第13268號、第14615號、第14621號、第14623號、第15572號、第16961號、第16989號、第22648號、第22858號、第24488號、第27056號、第27057號、第27058號、第2710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354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名緯(原名 謝明錦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同〉 阿成 、 真貴 五十嵐 、 明哥 )、孫駿騰(暱稱 阿鬼 、 小飛 )、姜瑞騰(暱稱紫禁城、 仔仔 、 小五 )、楊凱任(暱稱米騎你)、陳冠鳴(暱稱 師公 、海豚灣)、張洺豪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賴建雄(原名 賴連宇 ,暱稱 阿正 、宇華-正)於110年11月前某日;陳智榮(暱稱龍ㄟ)於110年3月前某日、廖威承(原名 廖栯弘 ,暱稱OSAS、 小白 )於110年9月前某日;黃威翔(原名 黃銘凱 )於110年8月前某日;鄭皓中於110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那個人」、「C羅」、「部長」、「 阿義 」、「 歐巴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犯行,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 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集團)。謝名緯係擔任「總收水」,且與張洺豪、孫駿騰一同尋找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使其等擔任領款車手,孫駿騰復擔任上層車手頭,姜瑞騰除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外,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立禹崗茶行,作為本案犯罪集團聚點,使謝名緯與孫駿騰得以在禹崗茶行收取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陳智榮所交付之贓款,再轉遞予本案犯罪集團上手等工作。而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博弈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其方式為:㈠由 葉家呈 (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5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廣達晟企業社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廣達晟企業社向派 維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 金流 通道,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㈡黃威翔經過謝名緯、張洺豪、「阿義」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8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銘鑫百貨行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銘鑫百貨行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詳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匯款;㈢賴建雄經過「C羅」、陳冠鳴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10月間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宇華有限公司(下稱宇華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宇華公司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附表二編號1、附表九),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領取款項;㈣廖威承經過謝名緯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9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億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鈞億公司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詳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八),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領取款項;鄭皓中則透過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取廖威承發送供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之虛擬帳號後,將該虛擬帳號傳送予「歐巴」,再由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該虛擬帳號傳送予該被害人,以供該被害人匯款使用;㈤陳智榮經過謝名緯、張洺豪、楊凱任、陳冠鳴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3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 干謙康 有限公司(下稱干謙康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干謙康公司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22至24、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七、附表十),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領取款項;㈥ 張子浩 (原名 張豐顯 ,另經檢察署移送法院併辦)經過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之介紹與指示,於110年7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 東晉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晉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東晉公司向派維爾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詳如附表一編號4、6、附表三編號11、18、附表四),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並至銀行領取款項;㈦ 陳韋州 (另經檢察署移送法院併辦)經過孫駿騰之介紹與指示,於109年12月前某日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欣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及向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欣利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所申辦之金流通道,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以此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博弈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二、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賴建雄、陳智榮、廖威承、黃威翔、鄭皓中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那個人」、「C羅」、「部長」、「阿義」、「歐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前揭各該公司名義,與上開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等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均詳如前述附表所示,上開虛擬帳號及串接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如前述附表所示之實體帳戶),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提供之虛擬帳號或串接代碼,於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金額匯入或繳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犯行,陳智榮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又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收受被害人之匯款或繳費後,依雙方之契約約定,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逕將款項撥付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人頭公司提供之銀行帳戶(部分圈存之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4、5、6、7、13、14、15、16、18、22、附表二編號2、3、4、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2、5、附表八編號1、2、3、附表九編號1、3、6、8、附表十編號2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獲知撥款後,即由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廖威承、陳智榮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各編號不含上開圈存所示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付予謝名緯、孫駿騰,再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如附表十八所示時間,拘提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並扣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田秝琪、楊森惠、劉致聖(後三人之如附表十一編號2、3、6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賭博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前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後述)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隱匿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年成員先架設賭博網站,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即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4、5犯罪時間、地點、分工角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讓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可以使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4、5所示之匯兌金融帳戶,而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賭客於登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賭博網站後,即以綁定附表十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扣款之現金下注,或以集團所提供之超商代碼繳款等方式,至附表十二所示之賭博網站下注,復由賴建雄、廖威承自附表十一編號1、4、5示之金融帳戶領取賭博網站之不法獲利,交由陳冠鳴收水後,再轉交本案賭博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 陳竣詠 、 何崇安 、 邱馨儀 、 徐偉程 、 張晏榕 、 張秀鳳 、 翁祥瑀 、 傅郁珊 、 謝承翰 、張 彭霖 、 張雅雯 、 陳啟生 、 郭元益 、 廖晟佑 、 楊旻寰 、 黃慧琦 、 姜利穎 、 吳健瑋 、 曾婷 、 陳惠芳 、 林承德 、 游騰麒 、 王素玲 、 林慧萍 、 余品臻 、 吳祐全 、 黃芳亭 、 吳梓誠 、張 珉緯 、翁祥瑀、徐偉程、 王堉霖 、 呂珮琦 、 林怡均 、 陳家樺 、 陳梓豪 、 張鈞岳 、 洪銘彬 、 林吉煒 、 鍾啟宏 、 羅火練 、 潘宜婷 、 蕭宇佐 、 鄭伊紋 、 王沛文 、 柳雨汎 、 陸子濤 、 游振賢 、 廖怡清 、 魏琳恩 、 魏育羚 、 馮祐鈞 、 李采蓉 、 王承風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六分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徐偉程,雖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未就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其餘匯款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告訴人徐偉程遭詐騙後其餘接續匯款遭領取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使為詳細陳述,並予其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1、354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示犯嫌,係就被告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被告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張秀鳳,雖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未就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其餘匯款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告訴人張秀鳳遭詐騙後其餘接續匯款遭領取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及訊問被告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陳智榮,使為詳細陳述,並予其等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7930號、第8647號、第9242號、第9315號、第11253號、第11674號、第12549號、第12612號、第13189號、第13268號、第14615號、第14621號、第14623號、第15572號、第16961號、第16989號、第22648號、第22858號、第24488號、第27056號、第27057號、第27058號、第2710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部分所示犯嫌,係就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陳智榮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陳智榮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1、354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示犯嫌,係就被告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被告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翁祥瑀,與附表三編號10係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第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7433號、第7930號、第8647號、第9242號、第9315號、第11253號、第11674號、第12549號、第12612號、第13189號、第13268號、第14615號、第14621號、第14623號、第15572號、第16961號、第16989號、第22648號、第22858號、第24488號、第27056號、第27057號、第27058號、第27106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示犯嫌,係就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陳智榮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陳智榮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1、354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示犯嫌,係就被告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就被告孫駿騰、姜瑞騰、張洺豪此部分判決不受理,詳後述)。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各該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不得執為認定各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基礎,然仍得採為各該被告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自屬當然。另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之部分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六第11至190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名緯、孫駿騰、姜瑞騰、楊凱任、陳冠鳴、張洺豪、賴建雄、陳智榮、廖威承、黃威翔、鄭皓中等11人(下稱被告謝名緯等11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謝名緯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承認有收到被告陳冠鳴要交給博弈公司的錢與為娛樂城收款及交款等情,然被告謝名緯 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介紹賭博的客人,富麗、全球娛樂,這些是賭博網站的客人,那些公司不是我開的,我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也沒有指示被告楊凱任、張洺豪、陳冠鳴提領款項,也沒有收過被告楊凱任、賴建雄、黃威翔、廖威承交付的款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害人提及因娛樂城、博弈網站購買點數,下注而匯款可能是賭博輸錢,而非遭假投資詐騙,且資金透過第三方匯款方式,他們負責是將錢提領出來,再交給指定之人,被告謝名緯主觀上不知款項來源,對於詐欺並無認識或預見,被告謝名緯否認有被告廖威承所供稱的任何事情,若是真是詐欺行為,根本不可能與報案人和解,既然有簽立和解書,也有事後和解,有可能這部分確實是消費糾紛或如被告謝名緯所承認就其所知道的這些錢都是賭博款項與詐欺無關,且詐騙金錢有進入第三方公司才會構成既遂,但是圈存就還在第三方支付公司銀行的虛擬帳戶中,實務認定為未遂等語。
㈡被告孫駿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做的事情,我110年12月間已被檢察官諭命於高雄看守所收押到111年4月中旬才交保,所謂之茶行當時根本也都還沒開幕,又如何會有在茶行指使被告陳冠鳴做任何事之可能?而欣利公司不是我設立,也不是我所使用的,相關事務自均應與我無關云云。
㈢被告姜瑞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賣高山茶及手搖飲云云。
㈣被告楊凱任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承認有依被告孫駿騰指示提領廣達晟企業社的款項,且承認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有交給被告孫駿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騙人,我提領、記帳之款項均屬「代收博弈事業之金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楊凱任於109年間經被告孫駿騰之介紹加入本案組織,並經「那個人」及被告孫駿騰之指示,臨櫃提領「廣達晟企業社」帳戶内之款項, 嗣均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孫駿騰或謝名緯,直至110年被告楊凱任轉為行政人員後,被告楊凱任則負責記帳、轉交文件或轉告訊息等事項,而被告楊凱任提領款項前均有檢視「廣達晟企業社」之存摺,其中款項來源均自「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被告楊凱任亦有自行上網查詢確認該公司確屬合法設立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且被告孫駿騰、謝名緯皆一再對被告楊凱任保證其等所經手之款項均為代收博弈事業之金錢,參以被告楊凱任於109年期間提款時從來未收到司法機關調查,廣達晟企業社名下帳戶亦從未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凍結資金,故被告楊凱任對於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確屬博弈資金 乙節 深信不疑,被告楊凱任僅係依指示提領「博弈」款項,實無法確切知悉其中是否混雜「其他有心人士利用第三方支付公司之便詐欺他人」等金流,且被告楊凱任本案位階低微,均係被動接受他人指示完成工作並領取月薪,是被告楊凱任除知悉本案組織係從事博弈代收、交收款項外,對於其他詳細事項從未過問,更不曾參與組織内部核心人員之會議,請就加重詐欺罪之部分對被告楊凱任為無罪諭知等語。
㈤被告陳冠鳴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及承認其暱稱為「師公」、「海豚灣」而有領取干謙康公司、宇華公司、東晉公司、欣利公司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綽號阿鬼的被告孫駿騰一直跟我強調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的錢,如果我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就不會拿著身分證去提領,我知道這是博弈的錢,是不合法的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部分被害人是因為博弈而受騙,被告陳冠鳴稱他所提領的金額是賭博的錢,應屬可採,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陳冠鳴倘若知道該款項為加重詐欺之款項,不可能持本人金融卡領取,顯見被告陳冠鳴主觀上不知道為加重詐欺款項等語。
㈥被告張洺豪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我只是單純賣茶葉云云。
㈦被告賴建雄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犯加重詐欺云云。
㈧被告陳智榮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承認有擔任干謙康公司名義負責人,經由被告張洺豪介紹,出借人頭設立公司,把公司存薄、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冠鳴使用,並依被告陳冠鳴指示領款交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犯加重詐欺云云。
㈨被告 廖威承固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一般洗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犯加重詐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廖威承係依被告謝名緯指示收取買賣酒品之貨款,並未參與詐欺,被告廖威承亦不認識被告鄭皓中,且未提供虛擬帳戶資料給被告鄭皓中,被告廖威承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等語。
㈩被告黃威翔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加重詐欺云云。
被告鄭皓中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自願交出我的存摺的,當時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弈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二十一卷第933至940、951至957頁、警二十卷第11至22頁、偵五十九卷第325至326、339至340、451頁、本院一卷四第125頁、本院一卷六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十二各該編號所示賭客、彩券行員工 葉姿君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十一卷第1107至1112、1121至1126、1137至1143頁、警二十二卷第1157至1163、1177至1184、1197至1203、1217至1223、1237至1243、1259至1265、1281至1287、1301至1306、1319至1324、1365至1371、1385至1391、1405至1412、1425至1430、1441至1448、1461至1466、1477至1482、1493至1498、1509至1514、1525至1530、1541至1545、1557至1562、1573至1577頁、警二十三卷第1589至1596、1641至1647、1663至1668、1689至1696、1723至1730、1747至1754、1771至1778、1799至1807、1827至1836、1857至1864、1879至1886、1905至1912、1935至1941、1943至1951頁、偵五十九卷第345至347、349至351、353至354、357至359、361至363、367至369、371至373、377至379、409至410頁),並有组織結構圖、犯罪時地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賴建雄111年2月11日提領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500萬元監視器翻拍畫面、宇華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宇華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楊森惠提供之股權轉讓書、 西屯 區重慶路辦公室外觀照片、員工「阿樂」即LINE暱稱「樂」好友照片、森發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鈞億興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鈞億興業公司、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證人葉姿君與證人 陳俊佑 (111軍偵108追加附表二15)LINE訊息擷圖及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網站下注、儲值等相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宇華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網站相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網站相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與宇華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介紹人資料、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提領明細、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間、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賭博下注、儲值等網站相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宇華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與森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間交易明細、檢舉人儲值賭資之超商繳費明細、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網站截圖、儲值紀錄、對話紀錄、檢舉人儲值賭資之超商繳費代碼之相關第三方支付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十卷第1、3至10、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119、121至202、219至221、225至344、345至633頁、警二十一卷第649至652、661至663、941至944、959至962、665至669、671至673、675至931、945至946至949、1113至1114、1127、1129、1145、1147、1149頁、警二十二卷第1165、1167、1169、1185、1187、1189、1205、1207、1209、1225、1227、1229、1245、1247、1249、1251、1267、1269、1271、1273、1274、1289、1291、1293、1251、1307、1309、1311、1325、1327、1329、1331、1347、1349、1351、1373、1375、1377、1393、1395、1397、1413、1415、1417、1431、1433、1449、1451、1453、1467至1468、1469、1483、1485、1499、1501、1515、1517、1531、1533、1547、1549、1563、1565、1579、1581頁、警二十三卷第1599、1601、1603、1605、1607至1633、1649、1651、1653、1655、1669、1671、1673、1675、1677、1679至1682、1697、1699至1705、1707至1715、1731、1733至1737、1739、1755、1757至1761、1763、1779、1781至1783、1785、1809、1811至1819、1837、1839至1849、1865、1867至1869、1871、1887、1889至1893、1895至1897、1913、1915至1921、1923至1927、1953、1955至1959、1969至1973、1977至1990、1975頁),足認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賭博集團利用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帳戶,讓本案賭博集團使用該些帳戶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之後再行層轉,是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員間,顯具以前開移轉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行轉匯、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非法經營賭博網站所得賭金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既知悉本案賭博集團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不法賭博金流,竟提供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帳戶,讓本案賭博集團使用該些帳戶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金,自係與本案賭博機房成員互相利用彼此所實際負責之經營非法網路賭博、處置及層層移轉不法所得賭金等行為,以達從賭金中獲取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而與本案賭博集團成年成員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自均應對該等犯行共同負責。
⒋是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威承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含被告賴建雄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⒈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陳智榮、廖威承、黃威翔、鄭皓中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角色(不含被告謝名緯擔任總收水),被告姜瑞騰則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立禹崗茶行,警方於111年3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查獲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姜瑞騰,並扣得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陳智榮、廖威承、黃威翔、鄭皓中、姜瑞騰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聲羈一卷第17至21頁、聲羈二卷第53至58、61至65、69至73、87至92、115至119、97至101頁、偵2卷第37至43頁、偵32卷第23至27頁、偵33卷第21至23頁、偵35卷第37至44頁、偵40卷第295至299、379至382、511至514、583至586、753至757頁、偵41卷第147至148、205至215、281至284、291至294、339至343、355至357、385至388、417至419、423至424頁、偵43卷第225至227頁、偵45卷第23至31、87至92頁、偵46卷第25至28頁、偵47卷第285至289頁、偵49卷第19至21頁、偵54卷第61至63頁、偵57卷第35至43頁、偵59卷第325至326頁、警一卷第A3至A8、A15至A32、D3至D12、E5至E14、E25至E31、E33至E42、F5至F14、F21至F35、F43至F45頁、警二卷第H1至H9、J1至J9頁、警四卷第5至18、41至53、95至102、119至127頁、警十四卷第1至6頁、警十六卷第3至6頁、警十九卷第5至11、27至32、49至54頁、本院一卷一第137至140、155至159、195至197、207至216、447至472頁、本院一卷二第27至49、175至178、181至183頁、本院一卷三第129至150、243至264、433至458、495至497頁、本院一卷四第33至66、95至207、385至496頁、本院一卷五第54至106、195至216頁、本院一卷六第11至190頁);而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如各該欄位所示詐騙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於各該欄位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附表一編號24、附表七編號5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並分別遭各該欄位所示提領車手提領或經派維爾公司圈存等情,亦為被告謝名緯等1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四第488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七至十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列之證據(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之供述與證述:
⑴被告謝名緯於111年3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陳稱 略以:我承認有幫不知名的犯罪集團做領錢的動作,他們是做博弈的,是因為有些朋友教我,加減賺一些錢等語。後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警詢時 陳稱略 為:我使用的白色IPHONE內電磁記錄顯示,「AP-G005tan-Tw」、「AP-G001STB-Tw」之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我的暱稱「真貴五十嵐」、楊凱任的暱稱「米騎你」,以及「CTBC」、「客服1」、「客服2」、「客服3」、「謝比爾」、「 黑桃 姊姊」、「紅桃妹妹」、「 有為 」、「明王」等人,我在群組內介紹博弈公司,他們自己去聯繫,群組內介紹的人會約時間地點拿錢給我,這些錢是賭博的錢,我再把這些錢拿去給我介紹的博弈公司。楊凱任手機內有公司開銷記錄檔案,其中記載我跟楊凱任手機費用是由公司預備金扣除,那是因為工作手機是楊凱任給我的,既然是工作手機就由公司負責出錢,我就是負責收錢及交錢,楊凱任負責記帳,賴建雄負責當人頭公司負責人,公司的事與工作分配是「阿鬼」跟「C羅」在安排,「阿鬼」姓孫。廖威承扣案之ACER筆電內,編號附件2-「JIA交收總表000-0000、000-0000」記載,係楊凱任透過JIAPAY及金恆通等渠道,替商家代收並交付現金,我在群組內有看過類似的擷圖,而「回存金額」係博弈公司出金給賭客的金額,「現金交收金額」是博弈公司總收到的金額,有關JIA交收總表上註記「 高子清 」、「 陳徹 」、「 蔡函紓 」之165報案資料,以及編號附件4「165代處理資料」,裡面有報案人「 吳坤泰 」資料,我知道如果有人報警,第三方公司就會通知博弈公司,這筆報案的錢就會被圈存,楊凱任應該是從工作群組得知有人報案等語。 嗣於 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有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禹崗茶行,我被查獲當時,身上有約400萬元現金,我承認當初有介紹現金賭博版的人給做金流的人,也就是第三方公司代收代付,代收法是先由第三方公司收取賭金後,再由陳智榮、賴建雄、廖威承等人負責的公司轉出來,他們約好時間地點交錢由我代收,我是代交人家領給我的錢,第三方公司收的如果是詐欺款項,第三方公司在被害人報案後會圈存,這錢就不能動,這在我扣案手機裡面的群組都會講,所以我知道等語。又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11分警詢時陳稱略為:我有使用前揭工作群組的人提供給我的黑莓網卡上網,作為群組內工作聯繫之用,每次提供給我的人都不一定,交付地點也不一定。賴建雄領取鉅額現金面交給我,是因為博弈公司的出金方式,群組請我拿現金給其他博弈公司,我就照做等語。復於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6分警詢時陳稱略以:賴建雄被犯罪集團叫去成立宇華公司的目的,就是要提供給博弈集團作金流使用,而集團成員找人頭開立干謙康公司、銘鑫百貨行、宇華公司,並與派維爾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透過第三方支付的金流串接,供博弈集團使用該金流,都是在博弈集團跟金流公司的群組裡面有人指示完成的,群組對口窗我知道有「C羅」跟「鬼」,「鬼」姓孫,可能被收押在橋頭,當初是「鬼」於110年6月間拉我加入這個犯罪集團,我介紹博弈業主透過我們公司底下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由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立第三方支付的金流合約,我們再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串接(API、超商代繳、虛擬帳戶),供博弈業者做代收代付(出入金),我們都是在群組內聯絡以現金交易,先約好時間、地點面交,大部分由陳冠鳴提領並收齊從干謙康公司、銘鑫百貨行、宇華公司提領的款項後,出面與博弈業者的對口窗交易,這些事情都在群組內完成,所以我知道,我們成立人頭公司供不法集團使用,目的就是要隱匿博弈的資金流向等語。再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有幫「C羅」、「阿鬼」洗錢,「阿鬼」就是孫駿騰(經提示口卡片),孫駿騰會在群組上指示我去洗錢,我有拿到部分博弈的錢,是陳冠鳴交給我的,幫他們代收付等語。另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我有介紹博弈集團的人做這些,我有代收款項,我收過陳冠鳴交給我的錢,每週收一到兩次,我應該收了三個月等語(頁數均見前)。則綜觀被告謝名緯之供述與證述可知,其係透過被告孫駿騰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且明確供承集團運作方式,更詳細說明其於集團內擔任收錢跟交錢之總收水角色,以及被告孫駿騰、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陳智榮、廖威承各自在集團內之角色與分工,也知道所經手的金流內含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爭議款項等情無訛。
⑵被告孫駿騰於111年6月16日下午1時14分警詢時陳稱略為:我有借用陳韋州設立的欣利公司所申辦之第三方支付從事線上博弈代收代付,我會跟陳韋州對帳,要交款時,陳韋州會提款給我,我再將現金交給 劉邦偉 指定之人。(經警提示編號附件4-干謙康公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及商店資料)其上聯絡人資料所留0000000000是我使用過的門號等語(見警一卷第B1至B11頁)。後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3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有借用陳韋州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幫博弈代收代付,配合的上手就是C羅等語(見偵41卷第363至365頁)。嗣於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1分警詢時陳稱略為:「阿鬼」、「小飛」是我的Telegram暱稱,我有認識「C羅」,他是博弈娛樂城的老闆,我是金流商,幫他代收代付,我在高雄使用20間公司經營代收代付,先跟派維爾公司簽第三方支付平台合約,娛樂城會通知我的後台看客人要儲值多少,我會拉虛擬帳戶或超商儲值序號供娛樂城客人儲值,若客人要出金,我會用公司憑證匯款到客戶帳戶,剩餘「C羅」贏錢部分,我會領出來給他指定之人等語(見警十九卷第71至76頁)。由被告孫駿騰之供述與證述可知,0000000000係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曾用來申辦干謙康公司金流付款服務時,作為登記資料;又其Telegram暱稱為「阿鬼」、「小飛」,並有使用陳韋州設立之欣利公司申辦之第三方支付功能代收代付款項,將領出之款項交付「C羅」,顯見被告孫駿騰除涉及本案干謙康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事宜外,另其對本案犯罪集團利用第三方支付功能從事洗錢之犯罪類型,亦非毫無認識等情無訛。
⑶被告張洺豪於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17分警詢時陳稱略為:我認識賴建雄、姜瑞騰、謝名緯,我有去過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見警一卷第C1至C5頁)。嗣於11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謝名緯很久了,姜瑞騰是小時候就認識,也認識陳智榮、黃威翔等語(見偵41卷第369至371頁)。由被告張洺豪之供述與證述可知,其與本案被告謝名緯、姜瑞騰、賴建雄、黃威翔均認識,亦曾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禹崗茶行等情無訛。
⑷被告姜瑞騰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警詢時陳稱略以:陳冠鳴也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大門鑰匙,該地方平時由我管理使用,謝名緯、陳冠鳴、楊凱任為警查獲時會出現在該處,可能是因為員工讓他們進入,或是陳冠鳴拿鑰匙自己開門進去。(經警提示扣案IPHONE7手機圖1-4)我有上網去買10張 黑梅 網卡,除自己使用外,並提供給楊凱任使用。(經警提示扣案IPHONESE手機圖5)Telegram暱稱「米騎你」跟我對話的人是楊凱任,暱稱「藏獒」有傳一些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給我,也有傳「傳一下黑梅卡電話的給我」等,我認識陳冠鳴、楊凱任與謝名緯等語。後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20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我的Telegram暱稱是「紫禁城」;警察至禹崗茶行查察時,我店內的人剛好要走了,所以我出去發現警察後,進到店內,他們就離開;店內有被查獲重置還原與來不及重置且無法開機的手機,我有將大鵬路的鑰匙給陳冠鳴,也有提供黑梅網卡給楊凱任等語。嗣於111年7月26日下午4時46分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的Telegram暱稱有「紫禁城」、「仔仔」、「小五」,謝名緯、張洺豪、黃威翔、陳智榮、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等人我都見過,張洺豪是兒時玩伴認識到現在,我有提供黑梅國際漫遊卡給楊凱任及陳冠鳴使用等語(頁數均見前)。由被告姜瑞騰之供述可知,其認識被告謝名緯、張洺豪、黃威翔、陳智榮、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且被告陳冠鳴可自由出入禹崗茶行,而警方至其開設之禹崗茶行執行搜索時,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原本在場,待被告姜瑞騰發現店外有警察埋伏後,隨即返回店內,被告謝名緯、楊凱任、陳冠鳴立即從禹崗茶行離開,當場亦經警查獲重置還原或未及重置但遭鎖住之手機,被告更有提供黑梅卡予被告楊凱任、陳冠鳴使用,更有與「藏獒」傳送身分證等證件之情形,顯見被告姜瑞騰所經營之禹崗茶行,係被告謝名緯、張洺豪、黃威翔、陳智榮、楊凱任、陳冠鳴、賴建雄會前往之處,出入份子複雜,更有為警查獲如附表十九編號1至4所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無訛。
⑸被告楊凱任於111年3月10日12時4分警詢時陳稱略以:綽號「阿鬼」的人有請我幫忙記帳,我認識謝名緯、陳冠鳴、姜瑞騰、賴建雄,陳冠鳴是提領車手,我手機內群組對話記錄中,「米騎你」是我使用,「真貴五十嵐」會與我確認一些轉交是否成功,我會創立轉交收群組,轉交收群組收到款項,會轉知娛樂城群組,隔天如果交收完成,我會回報群組,也會轉貼記帳訊息,並通知群組解散,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所查扣之「車手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現金教戰守則」,是有人拿過來給我,我有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款項,我不認識廣達晟企業社負責人,是「阿鬼」拿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去領錢交給「阿鬼」或他指定之人等語。後於111年3月10日晚間7時57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我的Telegram暱稱是「米騎你」,警方於111年3月9日前往西屯區大鵬路130號查察時,我有從那邊要離開而被警察查扣錢、網卡、筆電等物,我帶的錢約100多萬元,是「阿鬼」找人交給我的,都是不同人,最開始是「阿鬼」叫我幫他記帳,後來3月初叫我幫群組內娛樂城記帳,還有幫娛樂城拉群組作對接交收錢,接下來換我幫「那個人」作帳,我也有轉傳「那個人」的訊息給要詐欺和解的人,所以我手機內才會有相關和解事宜訊息等語。再於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阿鬼」於109年先找我去領錢,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後來找我幫他記帳,之後又要我加入群組幫群組記帳,扣案手機內訊息是我協助加入五個群組,如果是轉交或收款需要對接,我就幫他們記錄;茶行裡面我認識謝名緯、陳冠鳴、姜瑞騰等語。又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53分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就是記流水帳,所以手機內Telegram傳送的檔案就是照字面意思記錄下來,之前是給「阿鬼」看,後來給「那個人」看,「那個人」會找人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交錢的人是誰,都是在群組內確認,以車號或穿著確認,約在大鵬路跟中平路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另於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3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一開始是「阿鬼」跟我接洽拿錢,後來他拉「那個人」進來,警方於111年3月9日在我身上查扣到100多萬元,是「那個人」給我的錢,他拉一個群組,看我在哪,請人交錢給我,我對扣案手機內富利科技帳冊內所顯示的錢,跟謝名緯被查扣的錢數字編號一樣沒有意見等語。復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警詢時陳稱略為:我使用的黑梅網卡是跟「阿鬼」介紹的人或姜瑞騰買的,由「阿鬼」提供給我供工作聯繫使用,可以報公帳,我也會將購買的黑梅網卡提供給集團內謝名緯、陳冠鳴工作上使用,集團內負責購買手機及黑梅網卡的工作一開始是「阿鬼」負責,後來「阿鬼」把聯繫資訊提供給我後,就由我來處理,我再將黑梅網卡提供給謝名緯、陳冠鳴,他們有時會來找我拿,也會寄放在當初被警方查獲的茶行,我們在茶行轉交過黑梅網卡,我、謝名緯、陳冠鳴、賴建雄與一些不認識的人會約在禹崗茶行,我們會在那邊聊工作報帳上的事,姜瑞騰也會坐下來聊,姜瑞騰應該知道這些事;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電視櫃下方抽屜內查扣之「車手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現金教戰守則」,我有看過,那個資料是要給公司負責人看的,好像是「那個人」、「阿鬼」叫我存在手機內,我再轉傳給「黑桃姐姐」或其他人,我有看過陳冠鳴在禹崗茶行拿錢給謝名緯,我也會在那邊交收警方查扣資料所列娛樂城的錢;我於109年所提領附表六編號1的錢,是「阿鬼」告訴我那是娛樂城的錢,我領出就轉交給「阿鬼」,「阿鬼」說葉家呈是他朋友,我在娛樂城群組內負責記帳跟轉交收款項,「阿鬼」說有儲值爭議,所以會有玩家去報警,才會有那些報案資料,「阿鬼」也會給我有關款項爭議報警與和解後,銀行圈存及退回流程等資料,要我轉傳截圖給別人;我所提領的款項中有人係遭詐欺,那是「阿鬼」指使我去臨櫃提領再交給他,他說是娛樂城代收款項,我也有依「阿鬼」指示轉交干謙康公司資料給陳智榮去辦理相關業務,也有聽「阿鬼」指示交資料交給謝名緯,(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是「阿鬼」(即孫駿騰)、編號11是賴建雄、編號13是姜瑞騰、編號15是謝名緯、編號16是陳冠鳴等語。嗣於111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我的Telegram暱稱是「米騎你」,孫駿騰有指示我提領廣達晟企業社的款項,我會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孫駿騰,我也會跟謝名緯回報記帳的事,我印象中有宇華公司、干謙康公司等語。後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4分警詢時陳稱略為:「阿鬼」就是孫駿騰,我之前有幫他領款,他有給我一支工作機,裡面Telegram暱稱就是「米騎你」,那是我使用的暱稱,用來與謝名緯等犯罪集團工作時使用,我們在飛機軟體創設不同群組,是用來安排與交代工作,我的部分是記帳,偶爾會幫忙交收款項,有時也會轉交資料給公司負責人與孫駿騰,群組成員有孫駿騰跟娛樂城負責交收的人,陳冠鳴負責領錢還有交收款項,孫駿騰跟我們說是做線上博弈娛樂城的金流,他會在群組交代我們說某間公司負責人要去領多少現金出來,我們再派人去提領交收,孫駿騰會叫「那個人」跟我對帳,宇華公司、干謙康公司、銘鑫百貨行的大小章及銀行存簿是孫駿騰保管,他會交給我或帶我去臨櫃提領,我領完錢就交給他保管,我們的薪水都是孫駿騰給我們的等語(頁數均見前)。由被告楊凱任前揭之供述可知,其係透過被告孫駿騰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且明確供承集團運作方式,更詳細說明其於集團內擔任領取人頭公司帳戶款項後轉交、記帳與集團和人頭公司負責人對接口之工作內容,以及被告謝名緯、孫駿騰、陳冠鳴各自在集團內之角色與分工,也知道所經手的金流內含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爭議款項,渠等會在被告姜瑞騰所經營之禹崗茶行交付所領取之款項與工作使用之黑梅網卡,並聚會討論本案犯罪集團工作事宜,被告姜瑞騰亦會參與討論因而知悉內容等情無訛。
⑹被告陳冠鳴於111年3月10日9時55分警詢時陳稱略以:警方於111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我認識楊凱任、姜瑞騰、謝名緯,姜瑞騰有給我該處的大門鑰匙,我也認識干謙康公司負責人陳智榮,他有找我幫他去銀行領錢跟送錢,我有提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干謙康公司、東晉公司是張子浩(原名張豐顯)拿公司大小章給我去提領,領出後交給張子浩,宇華公司的錢是賴建雄拿公司大小章、存摺給我去提領,領出後交給賴建雄,欣利公司的錢是負責人陳韋州的朋友拿公司大小章給我去提領,領出後交給該友人,張子浩、陳韋州的友人每次來的都不一樣等語。後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59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為:張子浩有拿東晉公司、干謙康公司大小章與存摺給我,宇華公司是負責人拿給我,欣利公司是透過朋友給我,看誰叫我去領,我就把領出的錢交給他;我透過謝名緯認識廖威承,我有教廖威承怎麼跟銀行講比較好領錢,我帶廖威承領出來的錢是交給謝名緯等語。再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我工作時使用的Telegram暱稱是「海豚灣」,「真貴五十嵐」是謝名緯,楊凱任是「米騎你」;有一個朋友於109年底介紹「阿鬼」認識,「阿鬼」請我去領錢,持續至110年2月底左右;賴建雄請我領款就是如附表六編號2宇華公司那筆,「阿鬼」層級比賴建雄高,我領完錢後,「阿鬼」會派一個人來跟我收錢。我有看過扣案「車手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現金教戰守則」,是楊凱任拿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等語。嗣於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有領取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款項,是「阿鬼」跟我聯絡,叫人拿公司大小章給我,我領錢後交給「阿鬼」,也是「阿鬼」聯絡我指示廖威承去領錢;警方現場查獲的教戰手冊好像是楊凱任的等語。又於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7分警詢時陳稱略為:楊凱任有給我黑梅網卡使用,姜瑞騰有給我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段的鑰匙,我會過去店裡,通常會有謝名緯、楊凱任、姜瑞騰等人在那邊,「車手外出臨櫃提領及交收現金教戰守則」是楊凱任放在那邊桌上,我順手拿起來看一下;我先前筆錄說張子浩、陳韋州、陳智榮拿公司大小章、帳戶給我領錢的事,那是我太緊張,隨口說張子浩、陳韋州拿給我,而關於陳智榮部分我也太緊張說錯了,是陳智榮拿給我後,我就交給「阿鬼」,本案中「阿鬼」是重要幹部,因為很多事情都是聽他轉達的,他應該是與詐欺機房對口聯繫之人,(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是「阿鬼」(即孫駿騰)等語。再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52分警詢時陳稱略為:「阿鬼」叫我陪陳智榮去領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領出後交給「阿鬼」等語。復於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49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從頭到尾都是孫駿騰在群組裡叫我去領錢,他再派人跟我收錢跟公司大小章,而廖威承會將領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謝名緯或孫駿騰的人,我的飛機暱稱是「海豚灣」、「師公」,領完錢群組就解散了,我一開始太緊張,講成是張子浩、陳韋州、賴建雄拿公司大小章給我去領錢;一開始孫駿騰的人有跟張子浩、陳韋州聯絡公司開戶的事,我在孫駿騰旁邊有聽到,孫駿騰有提過「C羅」,說有事情的話可以在群組內問「C羅」等語。後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跟一般洗錢,是「阿鬼」叫我去領錢,領完交給「阿鬼」指派的人,他們會開一個群組,交完款項就會刪除該群組,我有時也會把提領的款項交給謝名緯,也會交給孫駿騰,孫駿騰有叫我去看幾個人,找他們設立人頭公司辦理相關業務等語。又於111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警詢時陳稱略以:我於109年11、12月間透過楊凱任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我們工作據點在水湳大鵬的一個茶行,楊凱任會告訴我要做什麼事,謝名緯也會交代我做事,「阿鬼」會指派領錢的事,我使用的Telegram暱稱有「師公」、「海豚灣」,我們要領錢或交收工作的話,就會創設一個群組,裡面有「阿鬼」跟一些人頭公司負責人,「阿鬼」會派人將人頭公司存摺跟大小章交給我,指揮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就解散群組,我也負責帶人頭公司負責人陳智榮、賴建雄去領錢,再把錢交給「阿鬼」指定之人,通常都是在群組約不特定地點,以及駕駛的交通工具特徵及碰面時間;姜瑞騰會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他有給我一張黑梅網卡,使用在工作手機,楊凱任負責記帳、領錢,我的薪水是楊凱任給我;陳智榮成立干謙康公司,我是集團對接人,陳智榮將干謙康公司大小章、存簿、網銀帳密都交給我,「阿鬼」就來拿走了,「阿鬼」好像叫孫駿騰,「阿鬼」或楊凱任會託我拿錢給陳智榮;賴建雄成立宇華公司,我是集團對接人,他有聽我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並將公司大小章、存簿、網銀帳密交給我,這些資料都是「阿鬼」他們的人保管,應該是他們在使用等語。另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警詢時陳稱略為:孫駿騰介紹我跟陳智榮認識,干謙康公司是孫駿騰叫陳智榮去開的,我負責幫孫駿騰把銀行帳戶拿給陳智榮,等陳智榮領完錢,我再去跟陳智榮把錢跟帳戶收回來交給孫駿騰,我也有幫孫駿騰去領錢等語。後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阿鬼」跟我講,我會拉當天要領錢的人為群組,「阿鬼」也會在裡面,我再指示賴建雄去提領,「阿鬼」會再開一個群組,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