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便利商店之店員,此據被告於警、偵時 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多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林宥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 律師
陳又溥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不詳之人刊登之徵才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表示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即能賺取款項。林宥妤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上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D)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計6張,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龔翠芳 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龔翠芳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翠芳、 李塏婕 、 焦品翔 、 賴俐穎 、 吳秀華 、 陳鳳嬌 及 鄭茂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帳戶要用來買美金轉賣,可以賺取價差,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否會用來詐騙,乃寄出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等語。
2
告訴人龔翠芳、李塏婕、焦品翔、賴俐穎、吳秀華、陳鳳嬌及鄭茂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A、B、C及D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手機通軟體LINE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害人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然因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及提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龔翠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龔翠芳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翠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頁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1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A
113年12月18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2
李塏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李塏婕於113年10月底某日,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塏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
145萬6626元
同上
3
焦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焦品翔,告知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經焦品翔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則佯稱可開戶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焦品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購股票,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認繳。
113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
85萬1000元
本案帳戶B
4
賴俐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賴俐穎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俐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請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9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D
113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5
吳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吳秀華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網頁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9日15時25分許
9萬元
同上
6
陳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陳鳳嬌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儲值。
113年12月13日10時10分許
145萬元
本案帳戶C
113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7
鄭茂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鄭茂勳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云云,致鄭茂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進行認繳。
113年12月18日12時33分許
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