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恒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恒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前往劉 廖金春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 劉廖金春 設置在房屋門外電表處、房屋內開關處及鐵皮工寮外共3處之電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劉 廖金春於113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恒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廖金春於113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時,察覺其上揭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4-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26頁)、遭竊電線之現場照片(警卷第7-1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家的電線,我不知道為何會採集到我的DNA等語,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大約於113年4月左右來現場開啟電源,之後都沒有來過這開啟電源;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或出租等語(警卷第5頁),而員警前往上開電線遭竊現場採集生物跡證送鑑驗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3日刑生字第1146004728號鑑定書(警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自113年4月至其住處使用電源後迄發覺電線遭竊之期間,被告曾至告訴人之上開住處竊取電線。另遭竊取之電線外層包覆塑膠皮、切面平整,有遭竊電線之外觀照片(警卷第8-12頁)附卷可佐,顯係遭人持工具剪斷,且材質應具備一定之堅硬程度,方能平整地剪開電線外層之塑料絕緣皮,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綜合上述,被告顯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上開住處內開關、門首電表及工寮外等3處之電線。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泛稱並非其竊取告訴人之上開電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所持之不詳工具既足以剪斷電線外層之塑膠外皮,足認其所持之工具必為堅硬之物,故若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就被告原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50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外電表處、房屋內開關處及工寮鐵皮外共3處之電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攜帶兇器任意竊取告訴人住處內、外及工寮外共3處之電線,使告訴人無電可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前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供本案竊盜使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且得以剪斷電線之工具應非難以取得,對於預防再犯之目的應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而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