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壹萬元之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除 詹心慈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尚未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亞璇 、詹心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郭建忠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2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沒有去掛失或報警,我也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系爭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除詹心慈匯入之1萬元款項尚未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璇、詹心慈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系爭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亞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詹心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3頁),足認系爭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2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於110年10月28日起開始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在此之前,餘額分別為221元、47元(見偵卷第47、51頁),金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或向警方報案。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卻供稱:我於113年10月要領錢時,發現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想說薪水改成領現金,就懶得處理,我沒有報案或掛失(見偵卷第30、88頁),顯見其對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下落、是否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實有悖於事理,難認系爭2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

  3.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若未將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猜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予以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2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做過建築消防人員2至3年、紙箱工廠人員近20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害人詹心慈受騙而匯入大里區農會帳戶之5萬元,其中有1萬元尚未提領,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詹心慈,有大里區農會114年4月16日里農信字第1140001771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亞璇

(告訴)

113年9月17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1月1日10時19分

②113年11月1日11時11分

③113年11月1日11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2

詹心慈

(告訴)

113年9月29日起,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1日14時6分

5萬元

大里區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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