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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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IMZHANHUI(中文名: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IMZHANH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IMZHANHUI(中文名:林展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私人紋身。 小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至5行「、存摺封面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刪除、編號4「待證事實」欄⑵倒數第1行「一空」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柳世昌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4年6月19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會定期匯錢給在馬來西亞之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除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5元外,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未扣案之105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

  被   告 LIMZHANHUI(中文名:林展輝,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ZHANHUI(中文名:林展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向柳世昌佯稱可販賣1萬點之Mycard點數,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9分許,以一卡通LINEPAY轉帳功能,轉匯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LIMZHANHUI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柳世昌於匯款後,僅取得1000點之Mycard點數,經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世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ZHANHUI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一卡通帳戶及密碼出租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柳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柳世昌遭詐欺而轉匯款項至被告申辦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同上

4

上揭一卡通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一卡通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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