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五七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胡連貴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係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上開處所遷移至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六鄰六號其女友住處,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司令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二時前往陸軍明德班報到之回役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母親 朱春鳳 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臨召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國家兵役徵集之時效性與正確性影響程度不小、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