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廿五日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