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丙○○被告甲○○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設籍在臺中之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於民國89年5月29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地區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即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以探親名義來臺同居,已辦妥來臺探親入境證並函寄給被告便於來臺團聚,已逾時10月,被告竟避不回信,打電話查詢也查無此人等情,原告為此認為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惟原告曾到院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在臺灣居住等語,則本院有無管轄權?」之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作成決議之審查意見:「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其立法意旨係為尊重夫妻雙方為本國人民間設定住所之意願,以期達成婚姻幸福之目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於75年4月25日修正後即未於
87年配合民法第1002條規定修正,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而設,該條自81年7月31日總統令公布後未曾修正,則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歷來臺灣地區人民設籍本轄者,與大陸地區人民因訴請裁判離婚而在本院涉訟,本院即以夫妻一方在本轄設籍即由本院管轄,自不因民法第1002條修正後而有影響,不宜以上開規範我國人民之法條適用在兩岸人民婚姻,而謂夫妻結婚時未約定在臺夫妻一方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3項規定移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
149至152頁,並附於卷第67、68頁),與本件案情相似,應得參酌。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本件民國94年3月14日起訴時設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嗣於同年7月12日始遷至基隆市○○區○○里○鄰○○路○○○巷5之3號,是原告之戶籍地屬本院轄區,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5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12日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雖獲准入境,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團聚並履行同居生活,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月15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並於同年4月12日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各1件附卷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52、53頁),而被告婚後經核准來臺但從未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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