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騰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就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係自首,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
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08年2月16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可見被告仍未能斷絕毒害,存有特別惡性存在,先前之刑罰執行未見成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本次犯行之查獲,係因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下進行盤查,該時被告即主動供承身上持有海洛因並提出交由警員扣案,復於返回警所製作筆錄時,供述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係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事後亦無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然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一定刑罰以教化之必要,惟斟酌其犯後就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做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末論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之事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又原審判決已說明本案查獲之經過,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係累犯, 佐以 被告先前最近一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已屬低度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情詞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