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翠亨綠園貳期工程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住○區○○○道設計不當,導致車輛進出頻仍,噪音擾人清夢,伊為保生存權而提起訴訟,原法院裁定命補繳之金額非伊所能負擔,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而至現場勘驗乃最快速之調查證據方法,伊因長期失眠無法工作,已失業多年,僅能提供身分證字號由法院查詢。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