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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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佳蓉
何新台
被 告 董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0,053元,利息11,265元,手續費4
63元,逾期滯納金3,400元,合計125,181元,而美商花旗銀
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
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181元,及其中110,053元,自96年3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110,053元,利息11,265元,合計121,31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及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
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
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
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對被告因遲延給付除計收逾期滯納金
外,又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
費463元、逾期滯納金3,4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