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直行桃園縣○○鄉○○○街之支線車道上,行經興華一街與文化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於上述支線車道,進入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於幹線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文化三路之幹線車道往華亞園區方向行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冒然進入該交岔路口,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方保險桿右前側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導流板,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度及左側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應是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超速,撞上伊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不是伊未讓幹道車先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紙在卷可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六至七頁),又肇事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及上述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由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肇事後照片觀之(參同上偵卷第七頁背面),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方有凹損之情形,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坐墊脫落,車身橫躺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興華一街對向車道上(參同上偵卷第六頁背面),機車之左側部分導流板破裂損壞(參本院卷),是本件事故確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由告訴人之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當無疑問,被告所辯: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上伊駕駛的貨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同上二一一三號偵卷第十一頁)。綜合上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線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惟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冒然進入肇事之交岔路口,因而導致二車閃避不及,亦同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參同上二一一三號偵卷第十七頁以下)。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行駛支線車道,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車道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冒然進入路口,雖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等情,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允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以上揭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與告訴人間之事故,係一偶發事故,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參附民卷),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