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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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О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經板橋地院以七十七年少訴字第五
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確定,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㈡又因犯竊盜罪,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九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㈢又因犯竊盜及吸安等罪,於八十三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易
字第四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
三年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四
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又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
五年易字第六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戊○○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侵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山寺香客大樓旁無人在內之倉庫,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兩捆得手,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離倉庫,嗣為清早運動之民眾發現報警,戊○○乃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棄置於圍牆內並逃逸。而於同日清晨六時許,戊○○在台北縣○○鄉○○路、林口路口為警將其逮捕,而悉上情。
四、戊○○於前開時間被查獲後,竟仍不知罷手,復承前開竊盜犯行之同一概括犯意,與亦不知悛悔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坑二十六之八號長庚醫院復健分院區,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線共一百公尺(共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經院區警衛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右揭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
㈡至事實欄第四項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戊○○固坦承於該項時地撿拾電
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其等誤以為上開電線係他人所丟棄,並非竊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口竹林山寺之總務組長甲○○,及當
場目擊之 黃慧美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附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號卷內之贓物領據及照片各乙紙可參,自信係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㈡雖被告二人否認有共同竊取前開乙○○所有電線之犯意,辯稱:以為沒有人要云云。惟查:
①被告二人確於事實欄第四項所載時地下手竊取他人電線等情,除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外,復經證人丁○○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卷可稽。
②按被告等竊盜當時係清晨六時許,而長庚醫院復健分院地處偏僻,若非原即有
竊盜之意,豈會於當時行至該處。又被告等所竊之電線共長一百公尺,並非零散而難以繼續使用,又有相當之經濟價值,顯非他人所棄置。
③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長庚復健分院C區的警衛,當時是伊同
事巡邏到那邊,發現被告二人在偷,就通知伊過去,且當時也通知龜山分局的警員,那時被告二人正在捆電線,該地方是工地,並非廢棄物丟棄場。因為電線是要拉到地下管道去接路燈的,所以才會放在草地上,伊都會巡邏到該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明確, 益徵 被告所竊之電線並非廢棄物甚明。
④況被告戊○○於本院十二月二十日訊問中稱:伊有偷電線,當時是放在草地上
的,想要拿去賣,但後來伊有向警衛說對不起及被告丙○○有問一位警衛可不可以拿,但警衛沒有回答等語。從而自堪認被告二人顯屬未經警衛之允許即擅自拿取本件電線欲予變賣,渠等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為灼然。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清晨五時許,侵入位於台北縣林
口鄉竹林山寺香客大樓旁之倉庫,竊取倉庫內之電纜線兩捆得手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
㈤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經板橋地院以
八十四年易字第四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渠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予遞加重其等之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丙○○、 呂榮華 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分別坦承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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