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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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大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大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3關於「宣告刑」欄中「有期徒刑3年8月」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蘇大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5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受刑人蘇大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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