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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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劉珈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核貸信用貸款20萬元整,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191,000元整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2%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
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268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0,675元劉珈良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13月3月28日止年息12%001新臺幣190,675元劉珈良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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