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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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懷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懷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易導致注意力不佳,反應遲鈍,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極易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危險,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兼衡其本案經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酒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果商,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依其提出之刑事陳情狀、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審酌其自述之飲酒動機、罹有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之健康狀態暨已與遭其酒駕擦撞之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