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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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其係 曾梅生 之子,其父於三十五年十二月間來台經商,二二八事件發生時,與其伯父 曾竹生 於台北火車站遇難,此有 鄭兆康 可證明云云,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二二八政字第○○八一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曾梅生、伯父曾竹生及鄭兆康與另一人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變時正好到台北車站,原告父親及伯父先下車,即被軍隊打死,其他二人趕快逃跑,後來另一人告訴鄭兆康說原告之父及伯父已受難。嗣鄭兆康回大陸,告訴家母,證明家父死於台北車站。後來原告來台找到鄭兆康,於八十五年七月向被告領表申請受難者補償金,詎為被告駁回。惟查曾梅生僅係來台做生意,三、兩天又回大陸,那來戶籍資料,更無死亡登記,被告認原告證據不足,顯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受稱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又所謂「本事件」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是指「二二八事件」。二、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授權本會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二)之規定,原告申請時未能依規定提出「受難事實見證文件」及「受難者戶籍資料」,以供審酌,而原告所提供唯一證人鄭兆康,經本會訪問記錄全文如下:「我於三十六年二月初農曆年左右,在高雄左營我哥哥家附近認識田鄉曾家村 曾氏 兄弟,他們去開瓦片廠,認識後更感鄉情,於是約在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在台北火車站見面同往基隆。那時候我是在做汗衫及絲料生意,而曾氏兄弟想到基隆看看有沒有其他生意可做。當我到火車站外面之時而火車站裡已經很亂,有軍隊,因此我迅速逃離,後來到處打聽才瞭解曾氏兄弟在火車站內遇難。回大陸後我就儘量想辦法通知曾氏兄弟家人,因為我常到廣東親戚瓦片廠那裡去。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星期一早上八點半在我上班之管理室和十樓公司之天母工地管理員曾先生聊天,才知道三十六年的曾氏兄弟就是他的父親及大伯。名叫曾梅生的是甲○○的父親,名叫曾竹生是甲○○之伯父。」等語。三、本案經本會遍查現有之文獻均無曾梅生受難之任何資料,且原告又提不出曾梅生在台之戶籍資料以及死亡記載。雖然原告所提供其個人戶籍謄本,父親欄確為曾梅生,然曾梅生是否確已死亡,並無戶籍資料可稽,本會無法僅憑證人略以:「到處打聽才瞭解曾氏兄弟在火車站內遇難」等語,據以證實曾梅生已因「二二八事件」受難死亡。又證人所認識之曾梅生是否就是原告之父親曾梅生,仍有疑點,故本案因為證據不足,董事會決議不予補償。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授權被告訂定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二)規定「受難者家屬申請時(應提出):⒈申請書。⒉受難事實陳述書。⒊受難事實見證文件。⒋申請人與受難者戶籍資料。...」查依原告所檢送鄭兆康證明書,鄭兆康僅陳述其係二二八事件後到處打聽,方知曾竹生及曾梅生兄弟二人於台北火車站內遇難,則曾梅生是否確於二二八事件中死亡,尚難據以證實。又原告未能提出曾梅生在台之戶籍資料及死亡記載,以證明曾梅生確係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死亡。至原告之戶籍謄本亦僅能證明其父為曾梅生,然是否即為鄭兆康所指曾梅生亦有未明。是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父確於二二八事件受難,被告以其證據不足,否准發給受難補償金,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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