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以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之規定為發現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認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第查法令並非證物,自無「發見」證物可言,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又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三八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乃所陳理由悉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自不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至於上開法令之內容如何,即無從進而論斷。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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