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六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大陸親屬 陳初 、 陳昌 、 陳金帶 、 陳亞嬌 及 陳土姐 五人。被告以其未檢具確實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一、六二九元,應補稅額三三、○六六元。嗣原告補正陳土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醫院診療證明書,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 瑞芳 徵字第八四○一五三○四號函同意增列扶養親屬一人,重新核定應補稅額為二五、二六六元。原告不服,以其確有扶養大陸親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八十二年退稅金額一七、○三九元、八十三年退稅金額一一、一五四元全部扣發。被告早就將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退稅金額共計貳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扣去。卻未計入原告扶養大陸親屬五人。未稅或應徵額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還要加未稅滯納金或加徵額貳仟肆佰零肆元,顯有未合。查原告八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如結算申報書,係應退還稅額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依被告稅捐處滯納金係%。應退金比照計算如后:⒈八十一年度:10283×15%×6+10283=19537元。⒉八十二年度:17039×15%×5+17039=29818元。⒊八十三年度:11154×15%×4+11154=17846元。⒋以上年合計應退金額19537+29818+17846=67201元。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告之胞姐陳初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係六十六歲老人,為無工作能力者,胞弟陳昌、陳金帶、胞妹陳亞嬌亦係窮困人家,需扶養,原告八十一年綜所稅扶養大陸親屬,應可比照八十二年綜所稅列為扶養大陸親屬五人。原處分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察俱有疏忽,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申報扶養大陸同胞兄弟姊妹陳初、陳昌、陳土姐、陳金帶、陳亞嬌等五人皆已滿二十歲,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除需檢具受扶養親屬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外,仍需檢附無謀生能力證明,原告僅就陳土姐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可認屬無謀生能力, 餘陳初 等四人部分,原告固提示身分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及大陸方面之公證書以為佐證,惟該公證書僅係證明原告與渠等之親屬關係,並未能證明其無謀生能力或確由原告扶養之事實,是原核定否准認列該四人之免稅額,並無不合。二、另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是其扶養大陸親屬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可比照八十二年度云云,查納稅人申報扶養大陸親屬之相關法令即為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修正或變更,故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又有關納稅人申報扶養大陸親屬,稽徵機關需依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審核,每一年度情況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以八十二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檢附之證明文件為八十一年度核課之依據,尚無足採。三、至原告訴稱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不應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八十二、八十三年度退稅金額逕予扣抵,應加計利息退還部分,按該瑞芳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應退之稅捐先行抵欠,則屬另一行政處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陳明。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免稅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規定。又「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如次:一、免稅額、扣除額及扣抵稅額證明文件應具備之內容:㈠免稅額...2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申報扶養之大陸地區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係年滿二十歲仍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無謀生能力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2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或重大疾病就醫療養尚未康復無法工作之證明: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殘障狀況(或病名)、期間(殘障或診療期間)及證明日期等項目。...二、右述各項大陸地區賦稅關係之文書,納稅義務人可檢具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予以證明。三、納稅義務人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兩案文書驗證問題尚未達成協議,致無法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者,可以檢附未經驗證之文件影本先行申報,稽徵機關先予認列,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在核定通知書上註記管轄,俟文書驗證達成協商後,由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補證。」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三一二號函釋示在案。本件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認列報大陸同胞兄弟姊妹陳初、陳昌、陳金帶、陳亞嬌及陳土姐五人皆已滿二十歲,除需檢具受扶養親屬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外,仍需檢附無謀生能力證明,原告除檢附陳土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可認其無謀生能力外,其餘陳初等四人皆未提示無謀生能力或確係由原告扶養之證明,原核定否准認列陳初等四人之免稅額,乃未准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原告為右揭主張,惟其姐陳初等四人部分所提身分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及大陸方面之公證書,雖可證明彼等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仍不足據以證明彼等無謀生能力,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次查有關納稅人申報扶養大陸親屬之相關規定,並未經修正,則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應可比照八十二年度,而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云云,尚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訴被告瑞芳稽徵所擅將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應退稅捐先行扣抵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另一處分,應另案尋求救濟,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