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再審原告辛○○
卯○○癸○○丁○○辰○○子○○寅○○己○○巳○○甲○○乙○○戊○○丑○○丙○○壬○○
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為興辦台中縣烏日鄉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需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五七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二一號公告徵收。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會查結果不同意再審原告所請,乃報由台灣省政府核定後,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府教國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款再審情事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台中縣烏日鄉第一期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需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二十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完成徵收,部分土地遲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徵收,惟全部土地均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補償,顯非合理。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系爭土地自第一次檢討至今已快三十年,再審被告稱第二次通盤檢討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工都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公告在案,惟在何地方公告﹖且再審原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向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多次陳情,為何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再審被告未為任何之主張﹖原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有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情事,再審原告自得依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請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一八六○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台中縣政府為興辦台中縣烏日鄉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需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二三七二一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四七九九三號函通知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程序,且完成整地工作,並依新進度為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陳情撤銷文中(二)用地,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再審被告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台灣省政府同意後,函復再審原告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以原處分揆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即向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多次陳情撤銷文中(二)用地,惟第二次通盤檢討時未予參酌,原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係屬擬定機關之職權,人民固得促請擬定機關檢討,惟其並無要求為如何具體變更該計畫之權限。而本件烏日鄉都市計畫關於文中(二)部分,於系爭土地徵收後,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維持原計畫,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工都字第一四七四三號公告在案,該計畫既未經變更,再審原告據此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即屬無據。再審原告所提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六二○九三號、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二府工都字第一八○○二六號函、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二台省都字第二七七九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二台省都字第三一六八號、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台省都字第三四四四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二台省都字第四五二○號函,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非新發見之證物;另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一九七一三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三九六六○號、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五三一七○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府工都字第二五九五六三號函、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台省都字第三四二二號、台灣省政府建四九四九三號函,均在再審原告持有中,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其存在,而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其於本件再審程序始提出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之「證物」,況上開證物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係請求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此與系爭土地是否受到合理之補償無。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