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原告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松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溙公司)、鋐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鋐生公司)、澤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木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六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二○、○○○元,稅額一三六、○○○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計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一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一經營數十年之營造廠商,每年承包近百項大小公共工程,八十二年度全年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九億餘元,合約金額約數十億元,各工地均需各種木料,且數量極多、急迫,為此公司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匯給工地主任 田永光 二百餘萬元,請其隨時注意商機以利工程進行。八十二年五月間經 呂理正 介紹認識銷售木芯板、合板、紅膠等建材之 陳育杉 ,而 陳君 自稱係松溙公司、鋐生公司、澤木公司之股東,且售價較低,原告遂向其購買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合板等建材,因價格較一般市價為低,陳君要求支付現金,此可由松溙公司等三家公司加蓋公司章、負責人章與加註「付現款」、「貨到收現」等字樣之送貨單可以佐證。嗣後為求慎重並取得松溙公司等三公司提供之八十二年五、六兩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證明營業稅已繳納,國庫並未短收,自無逃漏稅捐行為。原告所提證據,顯示確向該三公司購買前開貨物,支付價款,有實際交易行為,及進貨事實,因而由對方取得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何來虛報進項稅額。二、原告公司會計 陳秀菊 、工地主任田永光及建材商呂理正於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調查時均承認向陳育杉購買合板等建材,而該項建材均送至田永光負責之工地無訛,被告不向田永光、呂理正查證,亦不對陳育杉於送貨單上筆跡進行鑑定,率謂送貨單筆跡及統一發票非陳育杉所為,顯有違誤。至陳育杉於該小組調查時否認松溙等三公司出售建材應係其逃避法律責任之說詞,並不可採。三、原告承包工程,在在均需木料等建材,購買建材確為事實,並無必要作假,要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松溙公司、鋐生公司及澤木公司係訴外人 黃義輝 利用人頭虛設之公司,黃義輝並無進銷貨,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將黃義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在案。自堪認原告與該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二、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均在八十二年五月間,金額達二、七二○、○○○元,原告謂皆以現金支付貨款,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商場交易習慣不符。又其雖主張系爭交易確向陳育杉購買,惟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向陳育杉查證結果,陳君矢口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從事合板建材買賣交易,並指稱係原告直接與該虛設行號主謀黃義輝直接交易,此與黃義輝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應訊筆錄中坦承其虛開之統一發票均為自己出售予各廠商之供認吻合。再按其出具之活期存摺中匯款日期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均在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前,金額亦不符合,且有更動跡象,而送貨單及傳票上皆無所謂實際交易人陳育杉簽收紀錄,空言主張,核無足採。三、至原告主張購進之材料運送至一一八線25K+750~30K+100拓工程及科學工業園區三期安遷戶社區開發工程等工地,惟查其所附工程合約,施工地點在關西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與系爭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有「八里」字樣,並不相符,顯系原告未實際購進材料,而提供與本案無關之工地合約充數。是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敬請予以判決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⒈)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⒉)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㈠及㈢亦釋示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取得松溙、鋐生、及澤木等三公司統一發票六張銷售額二、七二○、○○○元、稅額一三六、○○○元申報扣抵營業稅,經被告查得該松溙等三公司係虛設行號,原告無進貨事實乃依當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進貨,其理由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松溙、鋐生及澤木等三公司係訴外人黃義輝利用人頭虛設之行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項刑事判決依據黃義輝之自白參酌扣案之證物認定松溙等三公司為虛設行號,黃義輝有販售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將黃義輝判處徒刑其事實之認定,核屬可採,按松溙等三公司既為虛設之行號自無出售建材與原告之可能,又陳育杉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查時,否認曾出售建材與原告,則原告謂陳育杉以松溙、鋐生、澤木等三公司股東身分出售建材,收受貨款及交付統一發票等均事實不符,至陳秀菊、田永光等人或為原告會計人員或為工地主任,其所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未可全信。此外原告出具之活期存摺匯款日期在取得統一發票之前,且金額不符,所提工地合約,與統一發票所載施工地點不符,均不能為原告曾有向松溙等公司進貨之證明,其所訴均無可採。按原告既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之松溙、鋐生及澤木三公司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則被告按其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於法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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