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F264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F264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搭載具有身心障礙身分之母親乙○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就醫,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領有乙○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4年3月21日止,惟當日誤置已逾有效期限之父親 莊森傳 所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未領有合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或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不應僅因開單人員未查證或拒絕查證,即否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依法得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12時5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洛陽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內,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放置臺北縣政府所製發、有效期限至97年1月26日止、編號015680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份、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均影本,見本院卷宗第8、10頁),堪信屬實。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為搭載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母親乙○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中醫診所就醫等情,亦據異議人於本訊問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頁),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人乙○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份(編號:0000000000、車號:0000—FG、有效期限:104年3月21日、姓名:乙○、發證單位:臺北縣政府)為憑(見本院卷宗第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答覆略以:「該號證(按:編號0000000000號)係99年3月22日申請人乙○家屬甲○○先生親洽本府聯合服務中心辦理;登記牌照號碼為(0462-FG)。該證有效期限自99年3月22日至104年3月21日止。旨揭證號為新申請案;惟該牌照車輛前於92年1月26日申請第15680號停車證,申請人為甲○○,有效期限至97年1月26日止。」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9年5月24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46651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31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27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均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足見異議人辯稱: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領有乙○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云云,尚難採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並未領有合法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灼然至明
㈢、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之便利,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依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第6條第3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等規定可知,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申請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方得合法使用之。且該辦法規定僅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目的,乃在於使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當場判定停車者違規與否,進而迅速裁罰或逕行拖吊,如此方能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否則稽查人員尚須在原地等待車主取車時核對身分後方能裁罰或拖吊,將徒增取締之困難,並造成他人取巧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漏洞,不啻嚴重損及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自非法之所許。況異議人既因乘載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母親乙○,而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即可於異議人父親莊森傳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逾有效期限後,隨即依上開規定另申請專用牌照或識別證,並不影響其權益,尚不能僅憑其乘載之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無視上開規定而任意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準此,縱使異議人乘載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於未領有身心障礙之專用牌照或識別證前,即逕行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屬於法有違。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非但與上開臺北縣政府登記之資料相違,亦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相左,其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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