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慈(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書寫「刑度過高」及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