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徐建光 律師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處被告即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即上訴人乙○○罰金五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甲○○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店內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向被告甲○○換錢,只有洗分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甲○○係另案被告 郭明天 (另經公訴人偵查中)所僱佣在大豐電子遊藝場服務之店員一節,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附於警詢卷可稽,合先敘明。(二)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因為打玩水果盤遊戲機,先換點數卡,然後店員叫我到廁所拿錢,我拿完錢剛走出廁所即被警察查獲,在我身上查獲現金一萬一千元整」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訊時沒有坦承有拿錢一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乙○○之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認:(二)員警問:「你今因何事?於何時?何地遭警方查獲?在你身上查獲何物?」,被告答:「到大豐電子遊戲場玩水果盤:::因為賭博被警方帶回來:::,有從廁所拿錢,是『阿弟』叫我進去拿,『阿弟』是店員,因為我叫店員洗分:::」;又稱:「不是我主動叫他拿給我,是他直接叫我到廁所換錢:::他洗卡給我」;又稱:「我沒有叫他換現金給我,是「阿弟」叫我進去:::是店員叫我進去廁所:::」(三)該段內容製作之過程,員警有全程錄音,並多次向被告表示要照實講,且該段文字除有讓被告閱覽外,並解釋給被告聽,並詢問其是否同意上開文字之內容,被告當時未表示反對」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第三八至三九頁)。準此,被告乙○○於警訊時確有供稱:被告甲○○有叫伊到廁所拿錢等語,是其前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打玩機台累積二十三萬多分後,即向被告甲○○示意洗分,並先由被告甲○○以一比二十之比例兌換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再將現金放置在該店廁所後,被告乙○○再進入廁所內取款等情,迭據證人即警員 劉燈貴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偵訊證稱:「二十六日晚上十一點我進去坐櫃台旁機台玩,不久我看到陳小姐那邊有聲音就過去看,看他中了九個七約二十三萬多分,我又回來我的機等一個多小時,陳小姐就請唐過去說要洗到一個整數十一包煙,唐過去看分數就回櫃台有聽到他數錢的聲音,因我離很近有聽到數十一張的聲音。就看到他走出櫃台手持一疊對折鈔票一千元鈔票走進廁所。後來他走出廁所手掩廁所門並招呼陳小姐過來,陳進去三、四秒出來我即上前表示身分,當時陳手拿計分卡錢放口袋,我請陳坐下將錢拿出來,陳說什麼錢,我說一萬一千元,他從口袋拿出來就是一萬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十九至二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能提示偵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第五頁最後一行,證人所述積分是二十三萬多分,為何與職務報告不同?)當初他是中了二十三萬多分,乙○○說要洗到整數比較好換錢,所以她洗到二十二萬分。是以一比二十兌換,所以總數是換壹萬壹仟元。至於她為何不換二十三萬多分,這是她與店家的問題。、「(當時被告與店家講什麼?)我聽到她向店家說,她開了九個七,請店家來開分數,店家向她說開十一包煙,至於其他詳細的內容,因為店內很吵,我聽的不是很清楚。、「(當時你看到被告乙○○從廁所走出來時,她手拿何物?)我有聽到被告甲○○於櫃台點錢的聲音,之後我看到甲○○走到廁所,請乙○○到廁所,甲○○就用手壓著門,請乙○○進去拿錢,乙○○出來後,我就向她表明身分,請她把錢拿出來。她說什麼錢,我說壹萬壹仟元,她就從口袋拿出拾壹張壹仟元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二至五四頁)。參以證人劉燈貴與被告甲○○及乙○○之間並無任何嫌隙,亦經證人劉燈貴供承在卷,且參以證人劉燈貴身為警務人員深知誣陷他人犯罪之嚴重後果等情,其顯無可能憑空捏造供詞入人於罪或憑空捏造證詞自陷刑事訴追風險之後果,從而,堪認證人劉燈貴上開所陳應較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為可採。(四)此外,復扣得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物可資佐憑。(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既均無足採,渠等上訴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楊智守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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