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丕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張國隆 被上訴人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訂有台中港西一碼頭儲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萬元,其中包含第一期工程款一億一千一百萬元及第二期工程款五千萬元,而第一期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雖兩造簽訂之台中港西一碼頭儲槽興建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工程期限第二款約定完工期限為「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參佰陸拾伍日曆天內完工」,但於簽約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後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上訴人對於積欠之工程款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後,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人乃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就上開承攬報酬中之二千萬元起訴為請求,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續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全部,並主張其因工作施作超出簽訂承攬契約時之工程圖說,計有土木、機電共三十九項工程,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依約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即得行使,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底方提出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請求,則此部份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雖上訴人辯稱此部份金額非一部請求,且非訴之追加,更已於起訴時對於此部份權利予以保留,而否認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所主張所有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然而其於起訴時既僅就二千萬元部份為聲明,則對於逾二千萬元之部份,自當未有起訴之行為,則就此未起訴之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請求部分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且此工程款請求權乃屬可分之債,就工程款金額起訴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效力,起訴之效力既應僅及於起訴時聲明之金額部分,則於未在起訴範圍之金額部分,當不生起訴之效力,亦不因嗣後以訴之追加或訴之擴張為主張而有所不同,至於起訴時是否聲明保留請求權亦非屬法定時效中斷之事由,因此嗣後就逾二千萬元部份之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工程並無超出承攬契約之施作項目,雖上訴人提出機電及土木工程之價額明細,然觀諸各該價額明細之內容乃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而成,且均無逾承攬契約之範疇,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超出工程圖說之施作情事顯非實在,縱令有超出工程圖說之施作部分,然此均在原合約總價承包之施作範疇,而本件復無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因上訴人嚴重遲延完工日期,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間所約定之工程期限,致發生六千零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整之損害另應扣除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十萬元及違約金一千萬元;且由於系爭工程係一承攬工程,在全部工程完成之前,定作人均無法使用系爭工程,僅待全部工程完成後始得使用系爭工作物,因此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係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罰款之計算金額以工程總價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乘以千分之一,每日十六萬元計算。故縱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亦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訂有台中港西一碼頭儲槽興建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一億六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對本件工程確有遲延情事,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八、四八─四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何?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何?兩造間有無約定延展工期?
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㈢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
上訴人主張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㈣系爭工程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何?
上訴人主張如取得使用執照非完工之要件,則延遲係六十八天,如果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之要件時亦僅遲延一百四十二天。被上訴人主張係七百零六天。
㈤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每日罰款計算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以未作部分計算之工程金額乘以遲延日數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總價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乘以千分之一乘以遲延日數計算。
㈥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得主張扣除之日數?㈦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㈧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㈨上訴人自承應扣除一千一百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及四百萬元違約金是否
得抵銷?㈩被上訴人抗辯受有六千零六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可否以之為抵銷?茲分別說明:
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何?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主張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⒈首應說明者,乃系爭契約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存於被上訴人
與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之間。從而,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縱有何約定或有何公文往來,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之關係,尚不能導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有該等約定或共識,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事實的認定,仍須以兩造間有無合意來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開工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的證據乃係此開
工日期經台中港務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中港務字第九○二三號函(參原法院卷第二二三頁,證物七)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工乙案,同意備查」,然此事實乃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間之認知,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亦同意此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開工日期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兩造均簽章之系爭工程
竣工報告(參原審卷第六九頁,原證六),上載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簽章為真正,則此竣工報告所載之開工日期為兩造合意之開工日期,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堪可採信。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何?兩造間有無約定延展工期?
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叁佰陸拾
伍日曆天內完工。」,而依前揭說明,開工日應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故本條款已特定其完工期日係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⒉至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參原審卷第七四頁,原證九)及被上
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參原審卷第七五頁,原證十),可認兩造曾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然:
⑴由另一份上訴人所書立切結書(參原審卷第四九頁,證物六)觀之,上訴
人已承認其有遲延之情形,且該切結書明載關於遲延造成之損害賠償,容後再予會算,而被上訴人之八九昌律字000701號回函(參原審卷第七五頁,原證十),亦僅提及上訴人「公司一再保證將於最快時間內完工,因此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切結保證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完工,否則同意給付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由切結書及回函之內容觀之,應是同意不終止契約而可繼續施行工程之意,但卻明白顯示對於遲延之損害賠償仍要追究,且上訴人亦是以此前提請求繼續施工,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完工日期展延之意思表示。
⑵再由系爭契約十八條之約定處罰係以「未做完部分」總價之千分之一來計算,亦知原本之契約中即隱含在遲延中繼續施作未作完部分工程之可能。
綜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完工日期延後之情形,只是同意不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使得上訴人可繼續施工罷了。故此處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展延完工日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不足採信。
㈢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
上訴人主張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雖被上訴人呈報給台中港務局之「公民營公司與台中港務局合作興建工程進度週報表」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完工,然如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合約真意或兩造有無合意,仍應就兩造間之真意為斷,由前揭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參原審卷第四九頁,證物六)對於工程強調「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完工」,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對於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強調「經檢驗合格移交甲方使用後付清尾款」等規定觀之,依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目的觀之,應以拿到使用執照,符合形式上可使用之客觀狀態來認定完工日期方為適當,故認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係於拿到使用執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㈣系爭工程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何?
上訴人主張如取得使用執照非完工之要件,則延遲係六十八天,如果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之要件時亦僅遲延一百四十二天。被上訴人主張係七百零六天。
由前揭討論,既然已經認定開工日期、應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同意延期完工不足採已如前述,即可由上述日期計算上訴人遲延之日數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應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期間八十九年二月有二十九日,總計共遲延了五百九十八日。
㈤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每日罰款計算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以未作部分計算之工程金額乘以遲延日數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工程總價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乘以千分之一乘以遲延日數計算。
⒈對於兩造所謂之罰款金額,於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係標明「逾期損失」,而就
該條所顯示之內容,該項金額係賠償上訴人逾期完工所造成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失甚明,是此處之罰款金額應係遲延給付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訂,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乙方(即上訴人)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未做部分總價千分之一,但...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一部或全部。」,係以遲延後之未完工部分之總價來計算,但此部分亦可能有兩種解釋,一種是須計算逾期後每一日未做部分究還有多少「總價」再乘以逾期日數及千分之一;另一種算法是認為以逾期「當時」未做工程之價額五千餘萬元為「總價」,再乘以逾期日數及千分之一。本院以為依契約之真意,是對遲延給付損害總額之預定,即使於遲延後續完成之工程仍是給付遲延,遲延後之趕緊完工,僅可避免遲延日數之累積,與逾期未做總價(本件即五千餘萬元)應無關係。是以雙方契約真意應以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為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未做部分」為適當。即損害賠償總額應以五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乘以遲延日數及千分之一為當。
⒊故由上討論所得之計算式為:
00000000×598÷1000=00000000‧65(元)即上訴人逾期完工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㈥系爭工程之遲延日數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得主張扣除之日數?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有下列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於開工後三百六十五日曆天完工:
⑴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汰鑽探工程有限公司對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實在,故造成工程施工之難度。
⑵系爭工程規劃植樁範圍,無法應用螺旋植樁方式植入任何一支基樁。
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A3槽遷移,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施作。
⑷工程款未能按月匯兌對上訴人營運、購料造成困難。
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港務局以工程許可證未核准,訓令上訴人不得繼續施工。
⑹受九二一震災之影響,雖工程未受損,但工程因此停擺。
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影響之停工。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述上訴人之主張。
⒉然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因故延期,如因甲方(指被上訴人)原因,或
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於完工前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係兩造訂約時所合意,亦為被上訴人(即甲方)監控系爭工程進度及評估風險方式之一,既已明訂須由被上訴人核定延期日數方能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則無論前揭原因是「人禍」或「天災」,上訴人均未提出曾函請被上訴人核定延長工期暨被上訴人曾核准之證據,其單方面認定有前開原因且係造成工程延期原因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並不符系爭契約之規定,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況上訴人所舉地質或施工技術問題,並無證據證明必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解決,系爭契約亦未顯示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且施作工程者既是上訴人,果有該等施工或技術上之問題,應是上訴人所應解決之工程問題,亦難將此逾期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另所謂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未能按月匯兌,對上訴人營運、購料造成困難等事實,然此等事實既僅構成上訴人「困難」,顯見其財務規劃應尚可支應,尚難認係上訴人施作工程逾期之原因,況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本身所發出之函文為證,均係上訴人片面所言,亦不足證明確有該等情事。至所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中港務局令上訴人不得繼續施工之事,實則台中港務局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令上訴人停工(參原審卷第七三頁,原證八),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函示上訴人自函到翌日准開工,其期間甚為短暫,如此亦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況所言之日期皆係於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之後,即使不可抗力之事故,上訴人亦應負責,更難將台中港務局函令停工之事歸究被上訴人。而將農曆春節之天數扣除,更違反系爭契約所謂「日曆天」之算法,實無足採。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應扣除之日數,均無足採。
㈦上訴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
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完工
已如前述,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仍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起訴當時上訴人聲明為一部請求之二千萬元乃確信未罹於時效。其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再具狀擴張請求其餘之承攬報酬金額(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然此時點距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承攬工程完工時起已逾二年,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承攬報酬金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答辯㈠狀,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承認,然該答辯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堅稱逾期且仍未完工,已累積高額之罰款,抗辯旨在認為即令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與之相抵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高達七、八千萬元之罰款,並稱已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是其對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是持否認的態度,難認此時點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上開承攬報酬債權。
㈧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施作超過系爭工程項目之款
項?⒈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超出系爭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圖說項目計
有三十九項,然僅提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成本估價明細單,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該等超出工程圖說施作之事實。
⒉且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全部工程總價計台幣壹億陸仟壹佰萬元整,除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工程變更追加外此總價不得因任何原因增加,...。」,可見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勢須以雙方合意為前提,今被上訴人除否認有超出工程圖說施作之情形,亦抗辯未曾同意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此之主張有理由。
⒊上訴人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超出工程圖說施作部分之款項
,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明載關於超出工程圖說施作之處理方式,並約定原則上系爭工程總價不得增加,揆諸常情,上訴人施工範疇應皆在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必要範圍內,斷無另為施作無益之工程且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等報酬之理,今上訴人主張施作超出承攬範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皆係在承攬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超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超出工程圖說施作部分之款項即無足採。
㈨一千一百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四百萬元違約金准予抵銷:
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需款週轉而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交付作
為履約保證金之一千六百十萬元定存單暫時返還予其週轉,由於上訴人工程嚴重遲延,被上訴人本將逕就該履約保證金取償,本不同意上訴人前開請求,經上訴人一方面表示另提供五百萬元之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而其餘一千一百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差額部分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補足予被上訴人,倘屆期上訴人將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履約保證金差額之一千一百十萬元亦同意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為使工程儘速完工,遂允所求,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惟逾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未能依切結書所載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則依切結書之規定,上訴人除自承應扣除一千一百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差額外,並應另給付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因承攬契約中已有違約之規定,其餘三百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減少)。
⒉又在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取回高額履約保證金之際,為強化其履約之誠意,
乃一再保證定能儘速完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時提供另一切結書保證定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完工,否則將另給付五百萬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將依約會算應給付之逾期罰款以及損害賠償(見同前卷第六0頁),然而如前所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屆至,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無法依約完工,因此其自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同前理由因違約金過高,其餘三百萬元,應予核減)。
⒊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合計所得請求四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得主張扣除一千一百萬元之工程款。
㈩被上訴人另發生五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
⒈因上訴人嚴重遲延完工日期,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與台中港
務局間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因此遭台中港務局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四萬元,此有台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中港業字第一一六四四號函以及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由於此一損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遲誤完工期限所致,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⒉依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間之承租、出租土地及地上設施合作興建儲槽契約
(見同前卷第二二六頁)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前款管理費,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第一年為十二萬噸,第二年起為二十七萬噸,如全年(十二月)裝卸量未達保證裝卸量,應按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全年裝卸量未達最低保證裝卸量時,應於營運日起每滿一年結算一次補足之。由前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間本有最低保證裝卸量之限制,倘未達最低保證裝卸量時,應仍按保證裝卸量繳納管理費,而於營運日每滿一年期間補足之。而今因上訴人嚴重遲延工程期限,造成儲油槽無法如期完成,以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無法達到第二年以後之二十七萬噸之保證裝卸量之要求,而由台中港務局於八十九年底要求被上訴人繳足保證裝卸量之管理費共五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由於此一費用亦係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造成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一部分之損害賠償。由於第一期新建儲槽共六個槽,合計一萬五千公秉),第二期工程新建儲槽共十二個槽,合計一萬八千公秉,第二期儲槽之儲存量為第一期之一倍餘,倘上訴人如期完工,則被上訴人則得依與台中港務局合約所約定之最低保證裝卸量,今因上訴人嚴重遲延完工,且未完工之部分之儲油量遠大於已完工之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最低保證裝卸量之要求,其間自有因果關係。
⒊另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興建儲油槽之投資額折抵租
金,以投資額核計免計租金之年限,該折抵租金之額度當屬被上訴人成本之一部分。由於上訴人嚴重遲延完工,其遲延完工期間自造成被上訴人所投資額折抵租金額度之喪失(因無法完工營運,造成無法獲得投資額折抵租金),因此造成被上訴人興建成本之增加。而被上訴人投資總金額為一億六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而免租使用年限為十一年六個月,此有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所簽訂前開合約附件即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流入計算表可參(見同前卷第二三0頁),則合計被上訴人所投資金額每年可折抵一千四百一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租金(000000000/1
1.6=00000000)。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期為五百九十八天,則其因遲延完工所造成被上訴人投資額折抵租金之損失即為二千三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00000000×598/365=00000000)。由於此一損害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嚴重遲延完工所產生,因此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⒋另外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使被上訴人遭客戶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賠償,有該公司.9.()總購經發字第B0九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二三一頁),此一損害係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致,因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一部分之損害賠償。
⒌由被上訴人另為上訴人所代墊工程款多達六百三十二萬四千零二元整,此有
代墊款之廠商、貨品名稱以及金額之明細表可參(見同前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關於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代為墊付之款項,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而主張抵銷。
⒍此外被上訴人與台中港務局合作興建系爭儲油槽設備,係以不停止營業為前
提,即在一年工程期限之內,第一期新建儲槽(六個槽共一萬五千公秉)完成前,第二期儲油槽暫不拆除,繼續營運,待第一期儲油槽設備完工後,第二期工程再開始拆除重建(十二個槽,共一萬八千公秉),其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即應停止營業。今上訴人第一期工程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始完工,顯然造成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長達三個月之停業,則因此所生之停業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每個月平均儲油量至少為三萬公秉,每公秉費用最少為二百元,則,三個月停止營業所造成之損失即高達一千八百萬元(30000×200×3=00000000)。
⒎綜前所述,因上訴人嚴重遲延完工期限,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合計為五千六
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另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開抵銷之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債之請求權經時效消滅後,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故即使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僅有一年短期時效,亦無解被上訴人得為抵銷,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其中承攬報酬二千萬元本息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損害賠償總額共計七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尚有遲延之違約金三千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抵銷,而其餘在原審擴張聲明三千四百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則因時效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至於在原審追加之訴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已包括於原承攬契約中,上訴人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且縱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範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如前述),仍可為抵銷。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任何金額可為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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