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原名乙○○丁○○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甲○○、丙○○、乙○○、丁○○之部分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存案 陳文良 名義普通六七五五一一)及陳文良名義上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上偽造之陳文良署押各壹枚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庚○○名義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上之偽造之庚○○署押及 吉利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韋南喬陳銘坤段孝奇林資清 名義之赴澳旅遊申請表上偽造之韋南喬、陳銘坤、段孝奇、林資清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葉文蕙蔡千美 名義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上之葉文蕙、蔡千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甲○○(即 周全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其八十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從事旅遊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陳文祥 (已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先侵占其兄陳文良遺失之舊國民毒品案判刑確定,想要申請陳文良名義之淑姐」之成年女子介紹找從事旅遊業之戊○○。戊○○明知陳文祥係冒用陳文良名義,竟同意代辦申請萬元。二人基於偽造普通出陳文良之國民良名義之普通人在前述申請書造「陳文良」之署押,而偽造陳文良為申請文書,又為避免被查覺,交給不知情之 闕隆 生(永嘉旅行社職員)代辦, 闕隆生 於000年00月0日沖洗陳文祥照片後,貼上照片,轉請大立旅行社 王忠顯 代辦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使該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M0000000號貼用陳文祥照片之陳文良之犯意聯絡,指使不詳姓名者在文良及外交部及闕隆生交還多出之陳文祥照片由戊○○基於業務上之關係保管而持有。嗣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冒領之陳文良
二、乙○○於八十年間曾犯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乙○○從事旅遊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己○○與庚○○均欲前往日本,庚○○乃將照寄交乙○○,乙○○於代辦日本之「渡航證明書」(核發日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因庚○○嗣取消前往日本之行程,致未即時取回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對於業務上持有之庚○○),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以攤販為業,因渠曾向國中同學 吳佳燕 佯稱在旅行社工作,吳佳燕與高中同學葉文蕙、蔡千美計劃赴香港旅遊,而約丁○○至臺北市○○○路口D&DKTV見面,欲託辦香港簽證。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向葉文蕙、蔡千美詐稱渠在旅行社任職,使葉文蕙、蔡千美陷於錯誤,葉文蕙將M0000000號君,蔡千美亦將M0000000號
四、緣在泰國曼谷市經營旅行社之緬甸籍華裔人士「 王文彬 」(是否真名不詳,其緬甸名為KYAWTHU泰國名為PRASITWONGPANICH)計劃用變造之中華民國中國大陸人民持用行使,以觀光身分入境加拿大,非法居留。其第一步是在臺灣蒐集真正之中華民國多人組成犯罪集團,由集團內不詳姓名者多人,負責在臺灣蒐集加拿大簽證。戊○○、乙○○、丁○○明知「王文彬」犯罪集團之目的,及明知將他人之他國簽證,且為使持用犯罪集團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戊○○並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戊○○提供其業務侵占之陳文良名義其業務侵占之庚○○二人照片,以供變造集團中不詳姓名者,依序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偽造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庚○○之署押於「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上,並貼上該四人之照片,以為偽造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庚○○等人申請簽證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其中庚○○名義之申請表,並偽造「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印文一枚,以為由吉利公司代辦申請簽證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而後分別行使送入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申請簽證,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庚○○及吉利公司。前述核發加拿大簽證(均貼在集團手中,由「王文彬」或同夥之人,將該四本姓名之中國大陸人民之照片,予以變造,而交由丙○○、周全(詳後述)帶領大陸人民持以分別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國、越南國使用欲前往加拿大,而於越南河內機場被查獲。
五、乙○○未受韋南喬、陳銘坤、段孝奇、林資清之委託,竟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接受逃匿泰國之 尹平漢 之委託,代為辦理赴澳洲之簽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收到韋南喬、陳銘坤之四三二二七號)及偽造之韋南喬、陳銘坤名義之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均已偽造署押一枚),竟明知而予以行使,託交不知情之 王建方 送請富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安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曾佩雯 託辦澳洲簽證,曾佩雯受理委辦,又交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洪永富 送入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辦理簽證,足以生損害於韋南喬、陳銘坤二人,澳洲工商辦事處被矇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發給簽證。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乙○○又受尹平漢之委託,收到林資清名義已被換貼他人照片予以變造之M0000000號造之段孝奇、林資清名義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均已偽造署押一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託交不知情之王建方,送請富安旅行社職員曾佩雯託辦澳洲簽證,曾佩雯受理委辦,又交該公司人員洪永富送入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辦理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林資清及段孝奇。澳洲工商辦事處因持陳銘坤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澳洲被發現,遣返香港,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而查獲乙○○,扣得變造之林資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戊○○、乙○○、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供承有替陳文祥代辦有侵占庚○○之庚○○,段孝奇、林資清的葉文蕙、蔡千美
(一)陳文祥於本院上訴審之前供承於八十三年一月侵占陳文良之國民委請戊○○以偽造方法申辦日改名 陳逢鳴 )在警訊中陳稱:
請陳文良國民中證稱:陳文良之立旅行社幫忙收件。闕隆生並提出收帳記錄簿記載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收一六○○元為憑。被告戊○○雖否認知悉是冒用陳文良,惟查陳文祥於警訊供稱:「我是八十三年底當時因煙毒案件遭通緝,我就冒用我大哥陳文良之身分證冒名申請」,「當時言明代價三十萬台幣」,「他保證證件絕對是真本」。陳文祥在原審法院並稱未在申請書簽名,且陳文祥在偵查中供稱:「他(指戊○○)知道(我用陳文良身分證),他知我被通緝」,「他保證可以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供明 伊有 跟戊○○說伊想冒用伊哥哥的名義,並有告知伊是陳文祥,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查陳文祥與戊○○並無怨隙,無誣攀戊○○之必要。足證陳文良名義之普通絡共同偽造及行為。且由戊○○假手不詳姓名者偽造「陳文良」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良及外交部核發係由戊○○基於戊○○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物,嗣並未經陳文祥或陳文良取回,亦據陳文祥及陳文良 陳明 在卷,是足認係為戊○○侵占入己。戊○○所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欲與己○○同往日本,而將往日本,亦未取回文昌之依原定行程出國,審判筆錄)。雖被告乙○○否認收受庚○○之安旅行社靠行,又扣案之庚○○五年六月經在香港之日本國總領事之簽證(即渡航證明書),且己○○與乙○○無任何怨隙,亦無誣攀之可能,是庚○○之關係而持有,嗣予以侵占入己,乙○○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
(三)被告丁○○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查蔡千美於警詢供稱八十五年三月間,伊與兩位高中同學(吳佳燕、葉文蕙)討論一起去香港玩,吳佳燕表示其同學丁○○在旅行社工作,可以代辦簽證及安排行程,之後渠等見面,丁○○表示一切沒有問題,但是要將伊舊伊聞言,大聲斥責,予以拒絕,孫女就說其認識很多黑道,勢力很大,要怎麼做就怎麼做,言語中帶威脅口氣,伊當時心感恐懼,且孫女又開著車子載伊到家門口,一直催伊進去拿稱八十五年三月間,伊高職同學蔡千美、吳佳燕及吳佳燕的國中同學丁○○共四人在臺北市一家KTV唱歌時,伊與蔡千美、吳佳燕三人討論於春假時前往香港旅遊一事,當時丁○○聽到此事,表示其在旅行社工作,可以幫忙代辦申請港簽及安排行程,並要伊等將期快截止,要重辦新當時沒有答應,但伊想既要委託代辦港簽,應不會有問題,乃搭乘孫女座車返家,將擬與同學蔡千美、葉文蕙赴香港旅遊,乃委託丁○○代辦簽證,伊與蔡、葉二孫女駕車載蔡、 葉二女 返家拿取孫女,旋經同學告知報載孫女涉及他人辦理簽證,尚未辦妥,事後經多次催討,孫女均一再推拖,某次在內湖麥當勞店,伊與蔡、葉二女及丁○○相約見面,孫女表示要蔡、葉二女申報遺失,可支付每人一萬五千元,但未被接受,孫女乃表示認識很多黑白道人士,要伊等不要多事,不要催討等語(見一六三一四號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是蔡千美等三人對於與丁○○在KTV見面之日期、時間,雖不無出入,葉文蕙亦未提及孫女有出言恐嚇情事,而吳佳燕所稱係事後孫女經催還二女申報提議及出言恐嚇係最初在KTV見面時所為,固有時序先後不相一致情形。然蔡、葉二女與丁○○原不相識,吳佳燕與之且係同學關係,彼此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之理, 況渠 等對於所以委託丁○○代辦香港簽證之緣起及相約在KTV見面,並於談妥後,隨即搭孫女座車返家取供則屬一致。其中蔡千美與吳佳燕就孫女如何要求將人一萬五千元代價及出言威嚇之情節,所供復相吻合,自有相當憑信性。雖以蔡千美與吳佳燕關於至KTV之時間點及葉文蕙、吳佳燕二人對於丁○○究係事先已聽吳佳燕提起赴香港旅遊之事,或係至KTV聽聞蔡、葉二女與吳佳燕談論,始知其事等枝微末節而非重要爭點之供述稍不一致,然不影響其等就前開重要情節供述之憑信性。另據原審法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明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之報稅資料,該局士林稽徵所以87、9、14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八七○○九○八三號函覆稱八十五年間無丁○○報稅資料,被告丁○○在原審亦供稱其未在旅行社任職,然證人吳佳燕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稱丁○○自國中後即到旅行社任職,則丁○○顯係利用吳佳燕之誤認,再向葉文蕙、蔡千美佯稱在旅行社任職,可代辦簽證,安排旅程,對葉、蔡二人施以詐術,使二人交出足採信。
(四)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陳文良、庚○○、葉文蕙、蔡千美等人及該局檢送之前述四人之普通),經核對各該貼照片之方法予以變造。又前述MAY18」之出境查驗文書,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鑑識,據該局函復以各該正機場出境查驗辨識印均屬偽造,及之防偽膜均經變造,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查鑑字第0九三00五000一號證照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經查驗前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檢送之署刑事警察局調到陳文良等四人名義之前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五十九至六十四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陳文祥稱渠未委託戊○○申辦加拿大簽證,葉文蕙、蔡千美亦稱未申辦加拿大簽證,庚○○稱護照係在乙○○處未取回,則上開簽證申請表出於偽造,申請表內之署押亦出於偽造。另庚○○之申請表內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造,業據吉利公司副理 蘇南中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提出真正之印文二枚為證(偵查卷四三頁)。經核對上開簽證申請表上之照片,與前開普通,而與後,再變造光、丁○○分別提供人將持以申請簽證,並為使持用告戊○○、乙○○、丁○○所明知,是其三人對「王文彬」等人偽造加拿大簽證申請表而行使及變造
(六)乙○○在富安旅行社靠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託不知情之王建方,至富安旅行社送交韋南喬、陳銘坤月十四日,又託王建方至富安旅行社送交段孝奇、林資清之「赴澳旅遊申請表」申辦澳洲簽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經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通知有持變造陳銘坤持照前往澳洲,被移民局識破遣返香港(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卷第八頁正面)。原審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查陳銘坤之入出境記錄,陳銘坤持用M0000000號十八年六月二日警署資字第○五四一九六號函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0六、一0七頁)。陳銘坤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局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領(一)(八七)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十四年八月二日報失韋南喬、陳銘坤、段孝奇、林資清之委託,經逃匿泰國之尹平漢之指使,持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該四人「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予以行使,假手王建方不想讓富安旅行社人員知悉與各該簽證之申辦有關)有王建方、曾佩雯(富安旅行社職員)之證述及段孝奇、林資清二人名義之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影本二件及扣案段孝奇林資清之普通無可採。
(七)綜前所述,被告戊○○、乙○○、丁○○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就偽造陳文良名義普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犯行,與陳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丁○○分別就偽造並行使陳文良、庚○○、葉文蕙、蔡千美名義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私文書之犯行,乙○○並就偽造吉利公司代庚○○申辦簽證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與「王文彬」犯罪集團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於陳文良之普通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亦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乙○○就偽造庚○○名義之簽證申請書部分,同時並偽造吉利公司代辦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同時行使,係一行為犯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就申辦林資清之簽證部分係同時行使偽造之簽證申請書及行使變造之亦係一行為犯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丁○○向葉文蕙、蔡千美詐欺取得間緊接,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以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如事實欄第五項部分僅有行使之犯行,並無參與偽造,附此敘明)。被告戊○○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闕隆生、王忠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王建方、曾佩雯、洪永富等人分別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行使變造之為後,變造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附此敘明。本件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依起訴事實,應認被告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指被告等與「王文彬」以變造之本件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予說明。查被告戊○○、乙○○、丁○○三人除起訴書所載冒名申請加拿大簽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外,其他犯行未經起訴書敘及,惟其他部分與起訴並經認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陡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貳、被告丙○○、周全無罪部分,及被告乙○○、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戊○○、丁○○等三人,均從事代辦竟與不詳姓名之人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將渠所持有客戶庚○○、 黃順祿 、陳文良、蔡千美及葉文蕙等人委託辦理出國手續需用之中華民國人民之人照片於之聯絡,共同利用變造之庚○○、黃順祿、陳文良、蔡千美、葉文蕙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之 謝世忠蘇建隆姚亞玲余世禮 等人之中華民國申請加拿大簽證後,由「王文彬」事先找妥欲赴加拿大之九位大陸人民,並提供上開變造之明代價一天一百五十元美金,將九位大陸人士帶到加拿大交與不詳身分之加國人士,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即由「王文彬」在越南金邊將九位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交與丙○○,由丙○○帶團於五月二十二日抵越南河內,與周全會合,由周全給予大陸人士由河內赴加拿大之機票,於當日欲搭機赴加國時,為航空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 周全有 前開犯行,及被告乙○○、戊○○、丁○○有變造祿、謝世忠、庚○○、蘇建隆、姚亞玲、余世禮等人指訴,並有變造之、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等資料為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丙○○、周全部分:
(一)被告丙○○、 周全均 否認犯罪,丙○○辯稱僅受託帶團至加拿大,並不知經變造及該九名持有人係大陸人民等語。
(二)查丙○○及周全均擔任導遊工作,二人均分別與「王文彬」認識,八十五年五月初,「王文彬」與丙○○聯絡,請丙○○來柬埔寨國金邊市,帶假冒臺灣地區人民持有冒名申請加拿大簽證之變造中華民國河內,準備搭乘法航過境巴黎機場,前往加拿大。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申請加拿大簽證,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搭機前往曼谷,與「王文彬」見面,二人同到金邊,由「王文彬」將九名大陸人民交給丙○○,丙○○帶領該九名中國大陸人民,分持變造之余世禮、姚亞玲、謝世忠、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黃順祿、庚○○、蘇建隆等人,由柬埔寨國關口進入越南國關口,在胡志明市旅館住宿,次日於胡志明市機場行使前述變造同意負責在臺北購買機票及帶團照顧團員由河內搭機至加拿大入境。同年五月中旬,周全依「王文彬」之指示,在臺北市託亞太旅行社購買余世禮、姚亞玲、謝世忠、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黃順祿、庚○○、蘇建隆等九人名義及丙○○、周全以河內為起站,經巴黎前往蒙特婁、溫哥華及返臺灣之機票,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搭機前往曼谷,二十二日轉往河內,在旅館與丙○○會合,將前述余世禮等九人及丙○○之機票交給丙○○。同日下午五時許,丙○○、 周全帶 同該九名冒用變造余世禮、姚亞玲、謝世忠、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黃順祿、庚○○、蘇建隆等人之中華民國場辦理登機手續,經法航人員發現處理,而查獲等情。為被告丙○○、周全所是認,並有上開九本變造之證,以上堪予認定。查被告丙○○及周全均從事旅遊業,擔任導遊,以帶團出國為其事業,該九名大陸人民持用中華民國為其二人所明知,竟受「王文彬」之託而與之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絡,而帶領該九名大陸人士行使變造之間及與「王文彬」及該大陸人民間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定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罪,被告丙○○、周全前開行使變造罪地,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自無從適用我國刑法上開罪名予以處罰(至於現行人,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亦不適用之,故亦無從適用,附此說明)。至於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亦僅能證明翔於前往金邊市之前,周全前往河內市之前,對「王文彬」等人之偽造、變造文書及行使之行為亦有參與,或證明其二人亦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不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周全有參與「王文彬」等人之行使偽造之加拿大入境簽證申請書私文書之犯行,而其等行使變造之不能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丙○○、周全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與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上開九本之公務員所蓋用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1996.MAY18」之出境查驗圓戳文字,以表示各該書,且依全二人帶領九名大陸人民持用行使上開變造書之行為,惟此部分未經起訴。而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二人是否明知有此準公文書,有無犯罪之故意,應否論處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五、被告戊○○、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受黃順祿委託申辦交付之照,換貼照片予以變造,交與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使用一節。雖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曾受黃順祿委託代為申辦照犯行,辯稱該妥交付客戶後,始在帳冊上列載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現金帳」乙本(外放於黃色公文封內)為憑,而證人即其僱用之會計 郭淑華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此情屬實(見本院上訴審㈡卷第一0五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自不能僅憑黃順祿指稱被告乙○○未交還乙○○所侵占並交付「王文彬」。是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本件變造丙○○,而其犯罪時間又經認係在申請加拿大簽證後,因此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泰國曼谷變造及偽造,且係由「王文彬」或其同夥之人為之,故雖可認被告戊○○、丁○○、乙○○就此與「王文彬」等人有犯意聯絡,惟此部分既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之,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對被告戊○○、丁○○、乙○○適用刑法處罰。
(三)被告戊○○、丁○○、乙○○對「王文彬」等人偽造加拿大簽證申請表而行使及變造正機場出境章準公文書部分,依常情渠等交付,然未必係持至國外始予行使,而有偽造出境章戳之必要,且亦無證據足認其三人知情,故此部分應不足認其三人有犯意聯絡,自不負共犯之刑責。又本件「王文彬」犯罪集團所偽造並行使之簽證申請書及偽造之被告三人僅分別就渠等所提供之陳文良、庚○○、葉文蕙、蔡千美部分負共犯之責,對其餘部分不應令其亦負刑責,附此敘明。
(四)右開各項,部分已經起訴,部分未經起訴,而起訴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戊○○、周全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向他人收購予 陳榮得陳文榮 等人充作變造審理云云,但查本件周全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戊○○則未論以變造或行使變造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即無從併予審理,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另行依法偵辦。
肆、原審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丙○○、周全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周全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戊○○、乙○○、丁○○部分:認被告等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使變造認被告等亦有共同偽造中正機場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之行為,而予論罪,且僅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認乙○○亦有侵占黃順祿之其等分別侵占或詐欺取得而交付「王文彬」犯罪集團之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對 非渠 等所交付之同犯意之聯絡範圍,應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認其等就王文彬犯罪集團所為本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就本案所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對被告戊○○、乙○○併予宣告沒收,均有違誤。被告戊○○、乙○○、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丁○○、丙○○、周全等五人部分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依法就被告丙○○、周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審酌被告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間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存檔之陳文良名義普通申請書內、陳文良案之「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內,偽造之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庚○○等署押各一枚、偽造之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存案之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內,偽造之韋南喬、陳銘坤、林資清、段孝奇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變造之陳文良、葉文蕙、蔡千美、庚○○、林資清等人各該黃順祿、蘇建隆等人之署押與之諭知。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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