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紅藍對抗」、「王冠迷十三」、「柏青樂」、「劍龍」、「元寶列車」、「王牌對決」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賽馬」貳台(共用壹塊IC板)、「小黑人」貳台(含IC板貳塊)、「大象王國」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塊)、「水果盤」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寄分卡參拾張及營業報表參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紅藍對抗」、「王冠迷十三」、「柏青樂」、「劍龍」、「元寶列車」、「王牌對決」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賽馬」貳台(共用壹塊IC板)、「小黑人」貳台(含IC板貳塊)、「大象王國」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伍台(含IC板伍塊)、「水果盤」拾壹台(含IC板拾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二十八「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查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大豐電子遊戲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郭明天 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受僱於郭明天共同經營賭博性遊藝場,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賭博機具多達二十八台,惡性非輕,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甲○○、乙○○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紅藍對抗」、「王冠迷十三」、「柏青樂」、「劍龍」、「元寶列車」、「王牌對決」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賽馬」二台(共用一塊IC板)、「小黑人」二台(含IC板二塊)、「大象王國」二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五塊)、「水果盤」十一台(含IC板十一塊),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寄分卡三十張、營業報表三張,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另案被告郭明天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數位照相機一台及週轉金三千六百元,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犯常業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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