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О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夫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介紹案外人 沈國良 向從事中古汽車仲介業之告訴人乙○○購買中古汽車一輛,乙○○因而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案外人甲○○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禾益汽車商行」購買福特牌車號00—六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並轉手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賣予沈國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該自小客車故障,沈國良將該車送去維修,經維修人員告知該車為泡水車,沈國良不甘受損,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夥同被告己○○、丁○○○二人前往「禾益汽車商行」要求乙○○返還車款,乙○○先委託案外人 張惠雄石菁華 代與被告己○○等人協商不成後,又委託案外人戊○○前往處理,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告知乙○○已會同警察在場處理,乙○○始前往「禾益汽車商行」與己○○等三人洽談。詎於警員離去後,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己○○即出手毆打乙○○頸部、生殖器等處,被告丁○○○則持高跟鞋敲打乙○○頭部及手部,致使乙○○因而受有右眼眶瘀腫、前額擦創傷、胸腹部瘀腫、左前腹部血腫、右手背部血腫、右足踝瘀青之傷害,並進而脅迫乙○○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切結同意書一張,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涉有右揭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戊○○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本票、切結同意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沈國良前往「禾益汽車商行」與告訴人乙○○處理泡水車退款事宜,且於員警離開「禾益汽車商行」後,乙○○有簽寫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及切結同意書各一紙交予渠二人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辯稱:當天警察到場處理後,戊○○始通知乙○○到場,乙○○到場後並同意退回車款予沈國良,於員警離去後,沈國良亦先行離去,渠二人乃要求乙○○一併處理之前欠款十五萬元,乙○○即自行簽發十五萬元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一紙,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渠人二擔保,渠二人並未傷害乙○○,亦未強制其簽發本票及切結同意書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沈國良當日係夥同另二、
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禾益汽車商行」,且於到場處理員警 孫永春 欲離去時,被告己○○及沈國良架住其手臂,不准其離去,員警孫永春聽到不尋常之聲音後,又回頭要求被告等人不得出事,之後其又遭被告二人及另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及脅迫云云。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供稱當日只有被告等與沈國良共三人前往,並無其他人同往等語,且參酌證人即當天接獲報案前往該車行處理之員警 孫永華 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車行時,告訴人未到場,係透過其在場的友人聯絡後,過一陣子才到場,當時連同車行老闆共有七、八人在場,包括我及另外一位員警、被告二人、台北的那個人(指沈國良)、告訴人及其朋友(指戊○○),我在場的那段時間,他們並無爭執、打架或暴力的事情發生,只有言詞上比較激烈,尤其是台北的那個人因泡水車的事非常生氣,我要來離開時,怕他們會再吵起來,所以跟他們說不允許發生打架的事,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被限制自由,還可以打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及證人車行老闆甲○○於本院審理證稱:警察來了之後,乙○○才到現場,當時乙○○有同意退還泡水車車款給沈國良,警察走的時候,被告夫妻、沈國良、乙○○、戊○○還留在現場,後來沈國良先走,被告叫我當切結同意書之見證人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九頁),再參以證人孫永春、甲○○與被告等及告訴人間並無恩怨,故其二人之證詞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等稱當日只有被告等與沈國良前往禾益汽車商行內,應係事實,告訴人 前開 所指非但與其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補充理由狀稱當日沈國良帶流氓五、六前去處理退車事宜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卷第一七六四四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七三頁〉不合,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指稱員警離去後,被告己○○、丁○○○夫妻基於傷害之
故意,由己○○、沈國良架住其後,被告己○○稱其積欠十五萬元債務,其否認上情時,被告己○○即以拳頭往其脖子重力一擊,之後起碼有三個不認識的人空手打其之頭部、胸部、肚子,後來被告夫婦及沈國良一直逼其寫本票,其寫完十五萬元之本票後,被告丁○○○問其如何保證十五萬元之債務,後來就叫其寫切結同意書,其不願意寫,己○○就握拳打其下部,丁○○○則以高跟鞋打其頭部、臉部,那幾個不認識的人未動手,打完之後,其才寫切結書,其被打時,戊○○有在場,車行老闆是否在場其不知道等情,及於警詢中指稱被脅迫毆打時,己○○下令手下去車上拿槍要殺其,經其及友人苦苦哀求,該男子才沒有出去,其沒有看到槍(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提診斷證明一份為證。然在場證人即告訴人朋友戊○○於警詢中證稱:伊送警員離去回來後,看見己○○等人一直說乙○○欠他們十五萬元,乙○○否認欠債,己○○及另二名男子即動手毆打乙○○,伊看到一名年輕男子踹了乙○○一腳,伊立刻將該男子拉開,當時 伊有 看到他們三人毆打乙○○生殖器、臉頭部及身體等部位,還聽到己○○說要將乙○○押到別處談,但活埋之事伊沒聽到,乙○○只好聽從丁○○○所說一字一句的寫下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抵押不是乙○○自願,是己○○等人提出的,乙○○說車不是其所有無法做主時,又遭到己○○毆打脅迫,在此情勢下,伊遂勸乙○○先將車子給他們,於是立下切結書,切結書寫完後丁○○○就拿起她所穿之高跟鞋猛打乙○○頭部及身體部位,之後己○○他們才開走九L─三五二六號自小客車(偵查卷第八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己○○夫婦及另二人有打乙○○,當時是否有人恐嚇乙○○,伊未注意聽,切結書是丁○○○要求她念一句乙○○寫一句,乙○○當時並未被押住,車子是被己○○及他另二位朋友開走,切結書同意寫好他們就開走了,當時甲○○及沈國良均在場(偵查卷第
六十、六十一頁);然證人戊○○所述被告等人如何毆打、脅迫告訴人簽寫本票及切結同意書、有無恐嚇將持槍殺害告訴人之情形,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一致,復且當日被告二人係與沈國良一同前往車行,並未夥同其他人同往,業經證人甲○○、孫永春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及證人戊○○所述已有重大瑕疵,尚難遽此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於警、偵訊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在場見聞,且於警員傳喚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屬可信,況且證人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著,此有傳票回執在卷可憑,顯然證人戊○○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其證詞又係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戊○○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至其於偵查中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法不合,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
訴人受有右眼眶瘀斑○˙八X二公分、前額部擦創傷二˙五X○˙一公分、胸腹部瘀斑七X五公分、厲害壓痛、左前腹部血腫二X二公分、左手臂部血腫六X六公分、中間有一擦創傷、右足踝部瘀斑一X九公分,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等人係先對其毆打成傷後,再脅迫其簽發本票及切結同意書後,方請證人甲○○在切結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名,如果無訛,因告訴人前開受傷勢係屬外傷,並分布在眼睛、前額、手臂等明顯可見之處,其身上所受有多處傷害自屬易於發現。惟證人甲○○於偵查證稱當時乙○○並未受傷等情〈見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八四頁),足見證人甲○○於當時均未察覺告訴人身上受有何傷害,是告訴人指稱當日其傷勢嚴重,且額頭、手臂均有流血,恐非實情。雖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係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受傷,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查該院推定告訴人受傷時間之依據為何,該院函覆係按病例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由友人陪同到該院急診室就診,告訴人主訴昨天(六月五日)被打,被人打頭部胸部,用手打,還用鞋子˙˙˙打,依此推論受傷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九三○○○一一七二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是以,亦難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其前開傷害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間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況告訴人實際就診時間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甲○○叫戊○○送其去醫院,當日就去民生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八、一六四頁)不符,益徵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雖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曾發生拉扯,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業經甲○○證述在卷,故亦不得遽此推論告訴人前開傷害係遭被告等人拉扯所致。
㈣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夫婦間有債務糾紛存在,且非自願簽發本票及切結同意書,
然證人甲○○證稱:「(問:有無目睹二造商談十五萬元債務償還事宜?)當天乙○○有坦承欠丁○○○十五萬元,但沒有錢還,同意將汽車讓被告開走,但我進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寫好了切結書了,我沒有看到乙○○如何寫切結書,只是我進來之後,被告要我做見證,而且我問乙○○,乙○○說可以,所以我就給他簽了」(見偵續卷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正面、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是以被告二人稱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委託渠等幫忙辦理房屋貸款時,向渠等借款十五萬元等語,即非虛妄,則告訴人與被告夫妻間既有債務糾紛存在,且時隔多年並未清償,被告二人在得以會晤告訴人之際,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同意書以為清償擔保,亦難認其行為有違背常情之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雖係案外人 郭永生 所有且係登記在其女兒 郭淑鈴 名下,係於同年月三日借予告訴人使用之情,業經證人郭永生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然若告訴人指稱切結同意書是被告丁○○○念一句,其寫一句,因其向郭永生借此部汽車已一、二個月之久,被告二人以為汽車是其所有,才強迫其寫切結書等情屬實(見偵續卷第二○、二一頁),何以其所稱借用汽車之時間與郭永生所述不符,且被告丁○○○既已認為該汽車係告訴人所有,又豈會知悉該車車主係郭淑鈴並脅迫告訴人於切結同意書上記載「原車主郭淑鈴如有異議,本人乙○○自行處理」等字樣(見發查卷第五頁)?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係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將告訴人簽發本票及仟寫切結同意書之指述,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
參憑(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受傷之事實,不能因此即認定係被告等人所為),自難憑其有瑕疵之陳述,遽論被告己○○、丁○○○二人有何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基此,被告己○○、丁○○○二人前揭辯稱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傷害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