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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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其父親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一支,破壞其叔父乙○○所有位在高雄縣○○鎮○○街○○○巷廿六號房屋之鐵窗鋼筋四支後,並踰越該安全設備爬進乙○○之房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在乙○○房間內取得之鑰匙打開房內抽屜,而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得手後旋從原處爬出,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藏置於其位在高雄縣○○鎮○○街○○○巷廿八號房內,另鐵棍一支則丟棄於不詳之山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乙○○發現屋內遭竊後,始向警方提供其房內紙上遺留之鞋印,而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持其父親所有之鐵棍一支,撬開告訴人乙○○前揭住處鐵窗鋼筋後,爬進告訴人房間,而竊取得五萬三千元,嗣經警依被告遺留於現場紙張上之鞋印,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我拿鐵棍弄斷鐵欄杆,爬窗進入我叔叔房間,打開抽屜偷了五萬三千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指訴有關房間現金五萬三千元遭竊及依被告遺留之鞋印報警查獲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鐵窗照片及鞋印照片共七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鐵棍一支,既得以破壞鐵窗鋼筋,足認其材質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棍一支,被告辯稱為其父親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辯稱該鐵棍業經丟棄並未扣案,本院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