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九號
拋棄繼承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拋棄繼承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在卷可憑,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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