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六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一日等日期之前某時,基於不確定殺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概括犯意,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四樓及五樓(即其四樓住處上之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未經許可,先向不知情之水電材料行、升海企業有限公司及加油站等購買鋼管、鋼製螺帽、引線、氯酸鉀四罐、沖天炮、線香、汽油等各式物品,復以被告所有之電鑽自行將鋼製螺帽中央鑽孔後,加以與鋼管組合,並於鋼管內填入取自沖天炮等之黑色火藥,再連接足以延長引爆時間之線香,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被告復將前開爆裂物與裝滿約一千五百毫升汽油之保特瓶相結合,而製造成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汽油彈。被告於每次製造完成後,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七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前開預先製作完成之爆裂物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五樓頂樓,利用自己所有之釣魚桿或其他工具,以垂吊或其他足以延伸之方式,將前開爆裂物及汽油彈,點燃引線後垂吊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樓(按為不知情之 潘盈 諭住處,與乙○○之住處相隔一條防火巷之公寓一樓,以下簡稱 潘盈諭 住宅)前、後門引爆,或直接將所製造之爆裂物懸掛於系爭地點之鐵窗架上,而放火欲燒毀他人所有之住宅,並分別造成炸破系爭地點之玻璃門(四月二十六日);起火並爆炸,造成潘盈諭住宅大門東側起火,且火勢蔓延至落地窗(五月六日);爆炸,造成西側玻璃破裂及紗窗尼龍板裂開(五月十六日);起火並爆炸,造成纖維浪板破裂(六月二十一日);起火並爆炸,造成石綿浪版破裂(七月一日)等。嗣因前開爆炸幾乎每隔十天引爆一次,且在民眾報案,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轄區之鳳山分局前往勘查採證後,仍循每隔十天一次之頻率發生爆炸案,造成附近民眾高度恐慌。經警架設監視器,並派員警二十四小時以明哨及暗哨方式巡邏該處。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先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五樓發現鐵門入口上方有二支土製鋼管,其裝置與新昌街爆炸案所遺留之爆裂物的材質及裝置方式明顯相同,且鋼管已有鑽孔一洞,懷疑該二支鋼管應係本案可能嫌犯所遺留,遂取回鑑識,並仿製同樣材質及大小之鋼管二支,並放回原發現地點,復派員在場埋伏監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先前往其住處頂樓陽台與埋伏警員閒聊,俟埋伏警員 賴景文呂水波 二人走到頂樓後方察看巷道內情形時,被告立即攀爬上鐵門欲取走其實已經警員仿製之前開鋼管二支(按被告所製造之二支鋼管已經取往鑑識),始為同在場裝設監視器之 王類斯 發現,並向警員賴景文、呂水波陳報,被告見狀立即逃逸返回樓下住處。經埋伏員警報告鳳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到場後,並徵得被告乙○○之同意,遂在被告乙○○之住處執行同意搜索,並當場查獲與前開五次爆裂現場相符之綠色包裝線圈等三十二項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製造爆裂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等罪嫌,係以左列證據,資為論罪之依據:
㈠、被告對於警員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被告住處頂樓發現之鋼管二支,確係伊所製造之事實,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潘盈諭住處連續遭五次爆裂物引火爆炸,其時間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外,均前後相隔十天,引爆時間並多為凌晨二時許,且造成爆炸及起火之結果,業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前往蒐證整理明確,有警員查證報告、偵察報告、被害人潘盈諭筆錄、現場相片、現場圖、遺留爆裂物等可佐,並有潘盈諭住宅遭放置爆裂物比較分析表可供比對。而被告之住處與本案爆炸之系爭地點僅相隔一條防火巷,由被告之住處或其頂樓確實可以釣魚桿垂吊至系爭地點引爆爆裂物一節,並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偵卷可按。
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潘盈諭住宅遭爆炸後,於現場所查獲之鋼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鋼管所製之土製爆裂物,可同時引爆一千五百毫升之汽油,具有殺傷力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五樓,發現鐵門入口上方有二支土製鋼管,其裝置與新昌街爆炸案之材質及裝置方式相同,且鋼管已有鑽孔一洞,懷疑該二支鋼管應係本案可能嫌犯所遺留,遂取回鑑識,為引誘可能之嫌犯,警員並仿製同樣材質及大小之鋼管二支,並放回原發現地點,復派員在場埋伏監視一節,已經丁○○○○以書面報告書陳報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即先前往其住處頂樓與在現場埋伏警員閒聊,俟埋伏警員賴景文、呂水波二人走到頂樓後方察看巷道內情形時,被告竟立即攀爬上鐵門欲取走其實已經警員仿製之前開鋼管二支,始為同在場裝設監視器之王類斯發現,並向賴景文、呂水波陳報,被告乙○○見狀立即逃逸返回樓下住處一節,已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賴景文、呂水波二人以職務報告書說明甚詳,該二支鋼管在頂樓之擺設位置已經檢察官勘驗無誤,並在卷內現場相片上標示明確。被告無端前往頂樓鐵門取走疑似爆裂物半成品,並見警員追上後逃逸等情,已然高度可疑。且觀之扣案之鋼管二支其型態及材質,均與系爭地點爆炸後查獲之鋼管大致相符,尤其並均以電鑽鑽有一孔,以供填入火藥並裝上引線,此有相片可供比對,並在被告之住處搜索查獲有數個類似規格之鋼管。
㈤、警員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發現被告住處竟有二張繪製有爆裂物裝置之設計圖,其設計方式均與本件系爭地點之爆炸案大致相符,此有該二張圖可佐。
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五樓(即查獲二支鋼管處),發現化學藥品「氯酸鉀」四罐,被告乙○○亦坦承確為伊所購買。而所謂「氯酸鉀」(KClO3)係屬「強氧化劑」,當與其他可燃物混合時,經加熱或敲擊即會爆炸,尤其「火柴」之主要物質即為「氯酸鉀」,此外,氯酸鉀係屬於「底火混合劑」,其性質在於受到摩擦或衝擊時可產生快速爆炸,並有相關火藥說明一份可佐。
㈦、被告乙○○住處內搜索所扣案之物品,其中鋼管、螺帽、綠色線圈、引線、綠色繩索、尼龍繩、海綿等物,均與歷次爆炸案現場採證之物品相近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在卷可按,而所查獲之釣魚工具及各式煙火,更足以推論原先鑑識組警員假設之歹徒以釣魚用具垂吊爆裂物,引火爆炸方式。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製造爆裂物等犯行,辯稱:警員查扣之鋼管內是空的,並沒有火藥、引信等物,沖天炮、仙女棒等物是過年時買給小孩子玩所剩餘的,在警員搜索我住處過程中,並沒有看到汽油,僅有空的塑膠桶,我從來沒有拿這個桶子到任何一家加油站去加任何汽油,潘盈諭住處爆炸時,我都在家裡,沒有出門,並無證據證明我是以釣竿垂釣方式引發爆炸,又警員、被害人、里長等均有架設監視器,並未在監視器之畫面看到放置爆裂物的人是我,檢察官所指之設計圖是一個很粗劣的草圖,並不是爆裂物的設計圖,我與太太在看電視報導潘盈諭住處爆炸案時,閒聊講解所用,鋼管是看電視及報紙後,好奇才去水電材料行買的規格品,氯酸鉀係用以施肥、消毒,我對炸藥製作過程並不了解,對於基本化學亦不熟悉,綠色鐵線是用在綑綁家中雜物、電器電線及監視攝影機等,黑色海綿購買電器,尚未屆滿一年,預防如需退貨要用的,且綠色園藝用鐵線在各大量販店都有賣,氯酸鉀四罐是滿滿未使用,偵查過程已經有被拆封,氯酸鉀四罐是以自己的名義去升海公司買的,僅買過一次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潘盈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樓住宅,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經人放置爆裂物,於住宅前大門、落地窗、陽台或住宅後廚房,於引爆後,分別造成:潘盈諭住宅之玻璃門炸破(四月二十六日)、起火並爆炸,造成潘盈諭住宅大門東側起火,且火勢蔓延至落地窗(五月六日)、爆炸,造成西側玻璃破裂及紗窗尼龍板裂開(五月十六日)、起火並爆炸,造成纖維浪板破裂(六月二十一日)、起火並爆炸,造成石綿浪版破裂(七月一日)。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五樓鐵門入口上方,發現被告所放置之二支土製鋼管,認其裝置與上開爆炸案所遺留之爆裂物的材質及裝置方式相同,且鋼管已有鑽孔一洞,懷疑該二支鋼管可能係製造爆裂物之嫌犯所遺留,而取回鑑識,並仿製同樣材質及大小之鋼管二支,並放回原發現地點,復派員在場埋伏、監視,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趁埋伏警員不注意之際,取走已遭警員仿製後所放置之鋼管二支,並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塑膠袋、屋頂水管套件、蠻牛飲料空罐、漏斗、炮心、環香盒、沖天炮、煙火、塑膠袋、仙女棒、釣魚用捲線器、香、過濾棉、日曆紙兩張、尼龍繩、機車起動馬達、魚鉤一包、彈簧鉤、伸縮帶、蠻牛空罐、海綿、綠色包裝線圈、水管用白色膠帶二個、氯酸鉀(KClO3)、電鑽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陳淵德 、賴景文、呂水波、甲○○、戊○○、證人王類斯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潘盈諭住宅遭放置爆裂物案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復有鋼管二支、塑膠袋、屋頂水管套件、蠻牛飲料空罐、漏斗、炮心、環香盒、沖天炮、煙火、塑膠袋、仙女棒、釣魚用捲線器、香、過濾棉、日曆紙兩張、尼龍繩、機車起動馬達、魚鉤一包、彈簧鉤、伸縮帶。蠻牛空罐、海綿、綠色包裝線圈、水管用白色膠帶二個、氯酸鉀(KClO3)、電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潘盈諭之住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生疑似爆炸、起火時(即第一、二次爆炸),警員並未在現場採取任何證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潘盈諭住宅遭放置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二次爆炸、起火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三次爆炸時,在潘盈諭住宅前陽台大門東側圍牆第三根欄杆上扣得未爆炸之保特瓶裝之一千五百毫升汽油(扣案物品編號C─1)及殘餘一邊螺帽之鋼管(編號C─4),該保特瓶上纏有鐵線,但非綠色鐵線,鋼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鋼管所製成之土製爆裂物,可同時引爆一千五百毫升之汽油,具有殺傷力及破壞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六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又經警在該保特瓶上發現六枚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其餘證物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前開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二○○六四七九四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該未爆炸之爆裂物固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惟其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驗結果並無被告之指紋,自不得遽指該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放置。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自第三次爆炸(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爆炸)後,在潘盈諭住宅正門東、西側,裝置祕密監視錄影器各一個,鏡頭面向新昌街六十八巷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及高度,大約係潘盈諭住宅之窗戶及屋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該監視錄影器攝得潘盈諭住宅外側爆炸燃燒起來,惟自該監視錄影帶所拍攝之內容,並未看到爆炸前有任何東西垂下來,亦未發現有人靠近潘盈諭住處等事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是自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亦無法證明爆裂物係被告所放置。
㈤、被告係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一之三號四樓,而潘盈諭之住處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一樓,被告與潘盈諭之住處,係房屋之後方(即廚房)相對之公寓,隔間相隔一防火巷,自被告住處之頂樓陽台,無法跨越該防火巷而直接到潘盈諭住處頂樓之陽台,即被告如欲至潘盈諭住處之頂樓陽台,僅能自新樂街之巷道通過防火巷再前往新昌街六十八巷,並自潘盈諭住處旁公寓共用之樓梯始能至潘盈諭住處頂樓陽台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偵卷可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號卷第一○九至一一九頁)。據前開現場勘察暨採證報告所載,第二、三、四次之爆炸,均係潘盈諭住宅前方之大門、陽台及住宅後之廚房同時(第四次前後相隔七分)起火、爆炸,而公訴人認本案五次爆炸,係遭人以釣桿或其他工具,以垂吊或其他足以延伸之方式,將爆裂物吊入潘盈諭住處前、後門云云,惟歷次爆炸後,並未發現有垂吊之繩、線、釣竿等物,且依據爆炸後現場採集之證物及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爆裂物係遭人以釣竿或其他工具,以垂吊或其他足以延伸之方式,將爆裂物吊入潘盈諭住處前、後門,公訴人顯係未發現有人前往放置爆裂物,且爆炸在屋簷或陽台發生,即推測係以垂釣方式將爆裂物吊入潘盈諭住處前、後門,其認定被告以垂釣方式將爆裂物吊入潘盈諭住處前、後云云,尚屬無據。況依卷內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爆炸發生前,曾至潘盈諭住處頂樓或樓上,被告與潘盈諭住處頂樓之陽台既未相通,則被告何以能在同一時間,在其住處頂樓陽台及前往潘盈諭住宅頂樓陽台,以垂釣吊入爆裂物至潘盈諭住處前後,是公訴人認被告以釣魚桿或其他工具,以垂吊或其他足以延伸之方式,將前開爆裂物及汽油彈,點燃引線後垂吊入潘盈諭住處前、後門引爆云云,既有違常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㈥、被告固於其住處頂樓鐵門入口上方,放置之二支前後二端鎖有螺帽之鋼管,惟該鋼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現,已在前揭五次爆炸發生之後,且該鋼管係一般鐵製水管,前後二端加上螺帽所製成,並非罕見或稀有之物品,一般水電材料行,應可購得,該鋼管(扣案物品編號G─2)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未發現有指紋可資比對,亦未作其他之鑑驗,堪認被告放置在其頂樓陽台鐵門上方之二支鋼管內,並未裝填任何物質,已難認被告所放置之鋼管係爆裂物。又第三、四、五次爆炸之爆裂物型式,大多係螺帽、鋼管、保特瓶,惟第三次在潘盈諭住處前方未爆炸之保特瓶(扣案物品編號C─1)及螺帽鋼管(編號C─4),經送鑑驗結果,保特瓶上所發現之六枚指紋,經輸入電腦發生後,均未發現相符者,螺帽鋼管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已如前述,該未爆炸之保特瓶及螺帽鋼管上,既未留存被告之指紋,自不能遽爾推論係被告所放置,僅以被告事後持有與第三、四、五次爆裂物相似之螺帽鋼管,即推斷第三、四、五次之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歷次爆炸後,在現場發現爆裂物碎片中,僅有第三次住宅前陽台、第四次住宅後廚房、第五次住宅後廚房螺帽上纏有白色膠帶,綠色鐵絲則於第三次住宅前陽台、第四次住宅前、後、第五次住宅後之鋼管或保特瓶上纏有綠色鐵絲,線香則僅第三、四次住宅前陽台爆炸後發現,雙面膠及海綿則於第四次住宅前、後爆炸發現,第一、二次爆炸發生後,並未在現場採證,是歷次爆炸之爆裂物均不盡相同,況警員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炮心、環香盒、沖天炮、煙火、仙女棒、釣魚用捲線器、香、過濾棉、尼龍繩、魚鉤一包、彈簧鉤、伸縮帶、海綿、綠色包裝線圈、水管用白色膠帶二個、電鑽等物,均係一般家庭中經常使用、存放之物品,亦不能以被告家中有與部分爆裂物上所纏繞、綑綁之物品類似,遽指該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又多次爆炸後,經刑警隊鑑識組派員在現場採集相關物品作化學鑑定,除編號D─1證物(第四次爆炸潘盈諭住宅前方採集已燃燒之保特瓶)含有氯酸根(ClO3-)陽性反應外,其餘證物均無氯酸鉀或氯酸根之反應,則扣案之四罐氯鉀亦難以證明係被告用以裝填爆裂物所用。又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二張所謂「繪製有爆裂物裝置之設計圖」,係被告在日曆紙上以原子筆約略繪畫物品形狀之草圖,並無詳細之刻度、長、寬、高等度量衡,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螺帽鋼管亦非相同,難認係設計圖,有相片一張附卷可按(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一頁),並據本院審理中勘驗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該扣案日曆紙上之圖案,即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設計圖。
㈦、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次爆炸後,現場並未採證,而第三、四、五次爆炸後,現場所蒐集之鋼管螺帽、汽油保特瓶等爆裂物上,固採得指紋,但經鑑驗後,與被告之指紋不符合,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製造、放置爆裂物之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至潘盈諭住處頂樓垂吊爆裂物至潘盈諭住處前方陽台之行為及被告何以能同時在潘盈諭住處前、後放置爆裂物?而警員在現場裝置之監視錄影器,亦未拍攝到放置爆裂物之人。公訴人以被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頂樓鐵門入口上方,放有二支前後二端鎖有螺帽之鋼管,及在被告家中搜索扣得之綠色鐵線、香、炮心、沖天炮、氯酸鉀等物,即推斷本件五次之爆裂物係被告所製造,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製造爆裂物等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作為被告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等犯行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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