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法矯字第○九三○○二二二四二號函文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原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四日,縮短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