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郭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5萬7,149元(其中本金24萬1,020元、利息1萬6,129元)未
清償。被告復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30萬元,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9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9萬8,611元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信用記錄查詢、沖
帳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