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