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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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依婷
被 告 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起至107年5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借款17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107年8月清償借款。嗣被
告雖於107年9月還款10,000元,然迄今尚餘160,000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帳戶往來
交易記錄,經核與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資料相符,此有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
0258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09180
003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2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8月清償系爭
債務,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
107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