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51號
原   告  劉群峰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鎮○○路○○○號5樓507室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
惟租期屆至,雙方未再簽訂新租約,援用原來的租賃契約,
原告仍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至108年11月,屬不定期租約。
然被告卻以原告未在108年11月28日中午12點前將系爭房屋
清潔乾淨為由,將原告趕走,原告遺留在系爭房屋內很多東
西不見了,其中有藝術雜誌、股票投資書、戶口名簿、印章
2個、衣架10多個、衣服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是租賃糾紛,之前原告有簽一份切
結書,同意於108年12月22日將屋內物品搬離,全面點交無
異議,點交時有攝影;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簽立的切結書
有提到原告須於108年12月6日搬離物品,是因為系爭房屋
髒亂問題,被告一直給原告展延,原告實際搬走日期是108
年12月22日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原租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
原告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至108年11月之事實,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於108年11月28日中午12點前將
系爭房屋清潔乾淨為由將原告趕走,造成原告遺留在系爭
房屋內多項物品遺失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遺
失之物品是被告所為,足見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是被趕走的
,伊沒有鑰匙,無法回去,被告都不讓伊回去,又簽立前
揭切結書是被迫簽的,對伊沒有拘束力等語。然觀諸卷附
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所簽的切結書記載:「本人劉群峰
108年11月22日答應房東與108年11月28日中午12點以前
打掃乾淨,否則立刻無異議搬離507套房,無任何條件搬
離,房東可強制搬離物品。」、108年12月3日切結書則
記載:「本人劉群峰有簽切結書,因房間髒亂無異議,無
條件搬離,並領回押金12,000元正,並於108年12月6日
前搬離所有行李…。」,及於108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切
結書記載「今天108年12月22日劉群峰無異議搬走他全數
物品電腦,無異議搬離物品。全數物品點收後搬離」等情
以觀,原告前承諾於108年11月28日中午12點之前將系爭
房屋打掃乾淨,而原告未打掃乾淨,而合意終止兩造間租
賃契約並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而原
告就其被迫簽立前揭切結書具體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其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明,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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