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黃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張承偉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惠珠 於民國93年5月15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自103年12月起在戶籍地經營早餐
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被告則自105年7月起受僱在系爭
早餐店工作。然被告明知原告與黃惠珠為夫妻,竟與黃惠珠
發展出男女感情,原告於108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發現
被告與黃惠珠在系爭早餐店內擁抱,被告更有撫摸黃惠珠胸
部及身體之行為,原告與黃惠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亦在
現場,嗣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同年月11日以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被告,確認其與黃惠珠之情感
發展程度,被告承認其與黃惠珠已至可嫁娶之地步,被告並
向原告道歉,原告又於同年11月14日質問黃惠珠,黃惠珠亦
坦承被告有撫摸黃惠珠胸部之情事,足認被告與黃惠珠已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而發生婚外情。被告破壞原告與黃惠珠
之婚姻關係,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遭
被告介入與破壞,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損害,自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撫摸黃惠珠胸部及肢體碰觸
之行為,惟原告前曾承諾若被告願意繼續在系爭早餐店工作
至108年10月底,則原告不會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已遵守
協議在系爭早餐店工作至108年11月30日方離職,原告卻仍
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縱認原告得對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與黃惠珠僅於108年10月6日有
肢體接觸行為,兩人間並無同宿一室、性交或其他相類之情
事,事發後被告亦儘速與黃惠珠劃清界線,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於其與黃惠珠離婚後2個月
內即與新女友交往,足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限,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惠珠原為夫妻關係,並自103年12月起經營
系爭早餐店,被告則自105年7月起在系爭早餐店工作,被
告於108年10月6日在系爭早餐店內與黃惠珠擁抱,並有撫
摸黃惠珠胸部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
部)、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黃惠珠之對話譯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黃惠珠乃原告之配偶,
竟在系爭早餐店內對黃惠珠有擁抱及撫摸胸部之行為,顯已
超越男女間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
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並
已干擾或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自屬情節重大,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曾
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如果走了還要我替你擦屁股,那我
就去告你了,做到月底。」、「你做到月底,我放你二馬。
只要你跟我老婆斷的一乾二淨,我不會去告你」,而被告已
依約在系爭早餐店工作至108年11月30日,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前揭對話內容並非兩造
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自無拘束或限制原告對被告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效果,被告無從據此免除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其他早餐店,月薪
約3萬元,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未婚且無子女,稅務資料
顯示107、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財產資料皆為
2筆,財產總額均為142萬1,600元;原告經營早餐店,已
與黃惠珠於108年12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黃惠珠行使
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稅務資料顯示107、
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萬4,261元及8萬4,263元
,財產資料皆為10筆,財產總額均為50萬5,790元等情,業
據兩造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兩願離婚書(
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禁止閱
覽卷宗)存卷可佐。爰審酌原告與黃惠珠結婚多年,並共同
生育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卻利用在系爭早餐店工作之機會
,與原告之配偶黃惠珠有逾越分際之肢體碰觸行為,實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之精神亦因此受有痛
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害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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