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秉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能插座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即無線藍芽耳機)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秉豪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間10時8分許,騎乘其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
○路○○○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將 劉卷隴 所承租、置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
機電源插頭拔除後,接上其所攜帶、可經手機內APP軟體操
作斷電之智能插座,再將該智能插座插入原插座內而將該機
臺復電,隨即投幣操作機臺。俟其夾取該機臺內之鐵盒商品
(內有無線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1000元)1件後,再操作
搖桿使夾爪於靠近洞口上方之際以其手機內之智能插頭APP
軟體改設定為斷電模式,使夾爪因斷電張開而致該商品墜入
取物洞口,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上開商品。適劉卷隴經監視
器發覺徐秉豪行為有異趕赴到場,惟因當時尚未發覺徐秉豪
之手法,遂任憑徐秉豪離去,但徐秉豪亦因而不及拔除該智
能插座即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卷隴發覺上開手
法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藉由機車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智能插座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卷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智能插座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車合約書
、該機車照片、案發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
四、沒收:
扣案之智能插座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
係經被告持往案發現場使用,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未扣案之鐵盒商品(即無線藍芽耳機)1件,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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