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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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黃泓軒
訴訟代理人 黃鎮南
被 告 黃林綢妹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九七九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下稱979、97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使
用權源占用979、97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
地,並搭蓋建物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拆屋還地,被告不予
理會,又經聲請調解,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979、979-1地號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土地少了2坪多,是因為道路拓寬,
每家都少了2坪多,這是46年前的事;占用979地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的土地原來是共同壁,在45年前在蓋時,前手就
已經講好8吋牆,二邊各出4吋的牆面,原告是後手,就應
該要受拘束,我們的房子在蓋的時候,979、978地號原本
就是空地,日後979、97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地主將4
吋牆面的材料錢給我們,他們就可以利用原有的牆面搭建房
屋,不用再築另一個牆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979、979-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
函、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
為:(一)被告占用979、97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將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979、97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被告對原告就其979、979
-1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主張979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的土地原來是共同壁
,在45年前在蓋時,前手就已經講好8吋牆,二邊各出4
吋的牆面,原告是後手,就應該要受拘束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被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土地少
了2坪多,是因為道路拓寬等語。然現場道路位在同段97
8、974地號左側,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為979、979-1
地號土地,顯然與道路拓寬無涉,被告前開主張,亦無可
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979、979-
1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應屬可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地上物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79、97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79、979-1地
號土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
B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