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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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二段、吉林北路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 周宋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930元(
其中工資為5,490元、零件折舊前為2,440元),原告經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625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事項除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外,均屬有據,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930元(其中工資為5,490
元、零件折舊前為2,44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7、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
月2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490元,
共計7,25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255
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5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440×0.369×(9/12)=675│2,440-675=1,76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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