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第一一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德興路交岔口時,欲左轉往德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反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撞擊適時恰騎乘車牌號碼000—0四五號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中心之妊娠中婦女甲○○,造成甲○○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且因於懷孕期間照射大量X光及須服用大量藥物,而於同年四月五日,將妊娠二十週之胎兒引產。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委託路人報案,並向到場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製作之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自繪之現場圖各一紙及攝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因照射大量X光及須服用大量藥物而將妊娠二十週之胎兒引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亦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查關於告訴人超速、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認告訴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沒有開到馬路中央就左轉了,所以就撞到她了」等語,可見被告確係搶先左轉,且告訴人應已行過路口中心線,是被告稱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難採酌。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再者告訴人是否有過失,均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將妊娠中之胎兒引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將妊娠中之胎兒引產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嗣並因車禍受傷用藥而需將妊娠中胎兒引產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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