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
,而自92年9月30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
台幣(下同)268,054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
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
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訂有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12月20日還款,
迄尚欠借款本金268,054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
4,690元,合計272,744元,並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268,054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含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