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690元,惟屆期後
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7日向發票人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690元,及自97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
│││││││日│
├───┼─────┼────┼────┼─────┼──────┼────┤
│1│SP0000000│台灣土地│00000000│97年4月17│新台幣│97年4月│
│││銀行北屯│6│日│87,690元│17日│││││││
│││分行│││││││││││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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