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主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442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主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28日簽有「消費者委託契約書」乙紙,依該委託
契約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受委託人即原告有代委託人即被告
辦理企業融資申請業務之契約委託事項,被告公司則有依合
約委託事項,就銀行撥款之程度及金額,給付受委託人報酬
之義務;雙方之契約關係,合先述明。原告依上述契約本旨
,分別於97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29日代被告向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企業貸款,核撥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50萬及120萬元整,二家銀行亦先後於3月1日及21日撥
款至被告公司之指定帳戶。依委託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
約定,相對人應於上述二家銀行撥款翌日,給付聲請人核撥
金額百分之6之報酬。惟雙方於簽約後另有口頭約定將報酬
金額下修為核撥金額百分之5.5,故於花旗銀行核貸150萬元
並撥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後,原告僅收取82500元之費用,
有原告開立之發票為證。孰料,被告公司竟昧於契約本旨與
銀行核貸事實,於聯邦銀行核貸120萬並撥款至其帳戶後,
拒絕給付原告核撥金額百分之5.5即新台幣66000元之契約報
酬,幾經聯絡,仍不獲合理回應,原告實感無奈。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66000元,及
自民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