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2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循環融資
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被告於開立於原告處之存款帳戶內
循環動用,並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
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若逾期還款則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經被告
開始動用後,至9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
新台幣(下同)19560元及其中本金19224元自96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契約書
第14、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所提答辯狀則對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循環融資使用及積欠金額均不爭執
,僅謂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云云。但被告上開請求已遭原
告當庭拒絕,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欠款。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9560元,及
其中新臺幣19224元部分,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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