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22時許,於台
北縣樹林市○○路往浮州橋方向,欲轉三龍街口時,打左轉
方向燈並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起步準備駛進三龍街,當
原告車頭進入三龍街口時,由被告駕駛之汽車以極快速度往
原告方向行駛,原告不及反應即被撞上,致原告車輛被側撞
撞飛19.6公尺,且當時中正路與三龍街口有警局架設之路口
監視器,以當時監視器所紀錄之畫面,被告行經路口之秒數
及行經距離,換算時速逾100公里,且因中正路寬僅10.4公
尺,原告因被告車速過快而無法反應,致原告車輛全毀,及
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一)車輛全毀損失250000元
、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二)醫藥費用4050元,另(三)
原告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而(四
)原告原任職於亞泰塑膠有限公司,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11000元。(五)慰撫金20000元,以上原告之
損失共計305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50元整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兩
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陳恭慶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右側與被
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相
撞擊,又A車行駛於樹林中正路上欲左轉三龍街,B車則直
行行駛於中正路上,足見原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
時未注意對向直行由被告駕駛之B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與
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肇本件
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一)車輛損害賠
償250000元部分:A車為原告所有,91年9月出廠,因本件
事故致原告車輛全毀,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
件在卷足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車價為25000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二)
醫藥費用40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新診所、國寶中醫診
所等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三)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未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
非有據,自不應准許。(四)損失工資收入11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五)慰撫金20000元
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
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142525元。則原告之請求,在
1425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2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