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3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拾叁元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整至10,000元整者,收取150元整;
應繳總金額10,001元整至60,000元整者,收取300元整,應
繳總金額60,001元整至100,000元整,收取600元整;應繳
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整。詎被告迄於97
年2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05,325元未為清償(含手續
費9,100元、已到期之利息75元及違約金150元),雖經催
討,為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詢單
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依原
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
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
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以年息0.29%(即每月23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明